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435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郯城县西联中多媒体楼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要求如期完工且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决算工程款总价款为7360976.33元,该工程款已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拨款支付完毕,原被告多次诉讼,被告己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剩余745000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安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在欠原告工程款项,要求驳回原告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举证质证等情况进行了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下称郯城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郯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郯城县西联中)教学楼建设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款由郯城街道办拨付给被告建安总公司后,被告建安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后工程完工后,郯城街道办将建设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建安总公司,***以被告建安总公司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鲁1322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下称郯城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郯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郯城县西联中)教学楼建设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款由郯城街道办拨付给被告建安总公司后,被告建安总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尚有1433876元未给付原告。另查明,涉案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建安总公司名义承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无书面协议。郯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文件(郯建字【2010】16号)关于实行企业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制度的决定,证明技术服务费收取比例为13.5%,并称其已收取300000元技术服务费,整个工程预收取400000元技术服务费,已经对原告少收取不少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被告提供的文件,可支付被告200000元的费用。”,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郯城街道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发包方郯城街道办业已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建安总公司应将郯城街道办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次拨付的工程款68067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依法应予收缴。对于原告要求的返还300000元技术服务费中的10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收取技术服务费的收取比例及数额存在争议,且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求,不予审查,双方可待技术服务费确定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2020)鲁1322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一审庭审笔录,待证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作为原告时,于2019年12月9日一审庭审陈述和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7360555元,被告已经过付给原告及执行案件标的款共计6917876元,剩余442920.33元未过付给原告,该数额也是构成本案诉讼请求的其中一部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提交郯城县初级中学工程拨款说明一份、审批单三份、账户明细一宗,其中拨款说明载明1、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80万元;2、2016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07万元;3、2017年1月25日,郯城街道拨付工程款58.3198万元,因原告拖欠工资诉讼,郯城法院冻结45.3198万元;4、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4.6万元;5、2017年11月13日,郯城街道拨付工程款68.0678万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此笔款项被郯城法院冻结;6、2018年2月28日,郯城街道拨付工程款23.8万元,此款被郯城法院冻结,7月3日,司法扣划24.3935万元;7、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44.2679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拨款说明记录的数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在第1项拨款记录中被告扣留20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2600000元,在第2项中被告扣留10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1970000元,第7项未拨付给原告方,对3—6项付款记录无异议,被告再质证认可,付款记录第1、2项拨付记录从判决书中能够确认共扣留300000元,该300000元是应交付给我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第7项款项经核实是郯城县法院执行庭依据(2018)鲁132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我公司的执行案件所作出的(2019)鲁1322执266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的我公司的款项。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建安总公司名义承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无书面协议。郯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主张应收取技术服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郯城街道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发包方郯城街道办业已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建安总公司应将郯城街道办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技术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即在第1、2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服务费,明显不妥。应按原告实际支取的工程款计算工程款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第1、2项支付工程款中共少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该少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拨款说明的第7项款项44.2679元经核实是郯城县法院执行庭依据(2018)鲁132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被告公司的执行案件所作出的(2019)鲁1322执266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告公司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款项,综上,被告应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42679元。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2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1200元,保全费4520,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