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35875号
原告: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岭路康乐小区泰康药业宿舍2号楼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81237688。
法定代表人:王元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16204212E。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广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广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中标被告南疆—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中标单价为1558元/米,双方签订发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大沽炮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之外为其垫付了征地补偿款项,此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垫付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共欠原告8400088.2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00088.26元;另,被告原欠代垫税金29817元以及2012年至今的被告账面欠款29595元,以上款项合计4659500.26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659500.26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属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本质上是因欠款关系引起的债权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不应适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紫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