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陵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女,196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陵县金鑫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住所地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
住所地陵县。
负责人孙光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孙光华,男,1960年9出生,汉族,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陵县金鑫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金鑫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陵城建筑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下称陵城八建)、孙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孙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陵县金鑫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金鑫公司开发陵县边临镇供销合作社的沿街楼,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陵城八建,被告陵城八建借用被告陵城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接了该工程,时任被告金鑫公司和被告陵城八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光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丈夫刘某,约定由刘某垫资施工。2008年秋工程完工,因被告孙光华未按合同约定与刘某进行工程结算,一直拖欠工程款,刘某依据合同约定占有了底、上两层四间楼房,用于抵偿工程款,并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未果。2009年被告陵城八建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26日刘某不幸因病去世,原告依法继承了该债权。被告金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陵城建筑公司出借施工资质证书,应与被告陵城八建承担连带责任,时任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陵城八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光华,为逃避债务停止进行工商年检,并将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婿,存在恶意,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0元及利息。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刘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已将边临镇供销合作社沿街楼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陵城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陵城八建辩称,被告不欠刘某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光华辩称,被告与刘某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德明,2008年春,被告金鑫公司与陵县边临镇供销合作社联合开发陵县边临镇供销合作社沿街楼,被告金鑫公司将上述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陵城八建施工。同年3月23日,被告陵城八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丈夫刘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陵城八建)将边镇供销社沿街后楼承包给乙方(刘某),就承包方式及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按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500元(全部工程水电除外土方除外,但室内回填土由乙方负担),其它事宜全部由甲方负责。二、质量: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必须按图纸施工。三、安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四、拨款方式:基础工程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0﹪,一层20﹪,二层封顶20﹪,抹灰终期20﹪,验收合格后15﹪,其余5﹪待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内付清。如果有特殊情况,以商品楼顶给乙方。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五、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二期待定。签订日期:08年3月23日。”被告孙光华和刘某在签字栏各自签署了各自姓名。之后刘某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陵城八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与刘某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刘某之后未经被告金鑫公司同意,直接占用了其中一套上、下两层四间楼房。2010年4月26日,刘某因病去世,因原告一家占用了其中一套上、下两层四间楼房,金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将占用的一套上、下两层四间楼房腾空,返还给金鑫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
因被告陵城八建在刘某去世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与四被告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刘某的其它继承人其子刘某甲、其女刘某乙、刘某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受本院委托,陵县房产测绘队对刘某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法进行测绘,刘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17.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陵城八建一致认可工程款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刘某应得工程款为917.7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58850元。
为证明本案所涉楼房系原告之夫刘某承建、该楼房建设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父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父子证明:本案所涉楼房系刘某施工,刘某欠郭某甲、郭某乙材料款46000元,据刘某讲,是因被告孙光华给不了他钱,他才无法还清46000元的材料款。被告陵城八建、孙光华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外甥女系证人郭某甲的儿媳妇,二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被告陵城八建已支付刘某及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陵城八建提交有刘某签名的证明条、支款条、收条、借条等单据34张,有王连庆签名的支款证明条1张,有陈宝贵签名的收条1张,有郭某甲签名的收条1张,以上单据合计金额为502379元。
原告对被告陵城八建提交的部分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支取生活费1000元的支款条,日期填写不全,没有年份,因刘某与被告陵城八建除本案所涉工程外,曾多次发生工程承包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认定是从该工程中支取的款项;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早于本案刘某与被告孙光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支出;支砖款600元的支款条,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认定是从该工程中支取的款项;金额为49000元,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的支款条、金额为28000元,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支款条落款日期年份有涂改,不能认定是从该工程中支取的款项;支款金额为5000元的证明条,由王连庆署名出具,不能证明该款由刘某使用;金额为5000元、800元、15000元的收据因为是存根联,不能排除被告重复计算;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金额为8000元的证明条中的刘某的签名不予认可;陈金贵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没有出具日期,不能证明收到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
被告孙光华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的支款条、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支款条落款日期年份(2008)中的8是否为刘某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不久,被告孙光华变更申请事项,请求只对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28000元的支款条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日期为”08.5.23号”、署名”刘某”的《证明》上的”8”字与样本(原告认可系刘某本人签名的三张收款条)”8”字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孙光华支出鉴定费1000元、其它支出5892.2元。
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陵城八建另提交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18日,金额分别为5400元、4750元的欠款条2张,日期为2009年2月2日金额为5300元的支款条一张,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二是被告金鑫公司、陵城建筑公司、陵城八建、孙光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本案中,被告陵城八建作为被告陵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以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刘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从事工程承包,其与被告陵城八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中,被告陵城八建未主张合同无效,且所建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从而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58850元。
被告陵城八建提交的各种付款凭证中,支取生活费1000元的支款条和支砖款600元的支款条,日期填写不全,没有书写年份,原告认为因刘某与被告陵城八建除本案所涉工程外,曾多次发生工程承包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上述支款条为原告之夫刘某亲笔书写,日期填写不全的责任在刘某,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某支取的款项用于其它项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而付款,况且原告明确表示对除本案所涉工程外的结算事宜原告另行主张;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明显早于本案刘某与被告孙光华签订合同的时间2008年3月23日,不能认定被告陵城八建为本案所涉工程而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金额为49000元的支款条、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28000元的支款条落款日期年份有涂改,原告不认可上述款项系为本案所涉工程而付款。但经司法鉴定,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28000元的支款条日期为刘某本人书写,依法应认定被告陵城八建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28000元。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金额为49000元的支款条,被告孙光华在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变更申请事项,不再对该支款条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支款金额为5000元的证明条,由王连庆署名出具,被告不能说明王连庆与刘某是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王连庆系受刘某委托支取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而付款;金额为5000元、800元、15000元的收据虽然是存根联,但都是真实笔迹,不是复写联,在被告陵城八建提交的付款凭证内也没有相同号码、相同金额的单据存在,完全可以排除被告陵城八建重复计算付款金额的可能,且刘某在支取工程款打条时多不正规,应认定被告陵城八建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原告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金额为8000元的证明条中的刘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从上述收条证明条的签名与原告认可的署名刘某的收条、借条、证明条、支款条相对比来看,书写习惯基本一致,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提交不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收条、证明条上的签名非刘某本人所签,依法应认定上述收条、证明条系被告陵城八建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对陈金贵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没有出具日期,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收到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但陈金贵为刘某和原告的女婿,且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取的是刘某工程款,陈金贵应当将收款日期填写完整,但其未予填写完整,原告方和陈金贵对此负有责任,不能将原告方所付责任的风险转嫁于被告陵城八建,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陈金贵与被告陵城八建存在其它业务关系、支取的款项用于其它项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而付款。对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陵城八建提交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18日,金额分别为5400元、4750元的欠款条2张,日期为2009年2月2日金额为5300元的支款条一张,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组织质证。综上可认定被告陵城八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5379元,尚欠工程款13471元。原告以其不认可的金额合计为81600元的借条、欠款条主张被告陵城八建尚欠工程款8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被告陵城建筑公司是具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由被告陵城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被告陵城八建,是被告陵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在本案中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中将被告陵城建筑公司和被告陵城八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陵城八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对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债务,被告陵城八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陵城八建在被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被告陵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陵城八建欠付工程款,且被告金鑫公司和被告陵城八建均认可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因此被告金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记载,被告陵城八建、被告金鑫公司属陵县陵城镇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企业是否正常参加工商年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企业行为,与企业的负责人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光华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夫刘某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3471元,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用6892.2元,由原告负担8428.2元,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304元。(因案件受理费1840元系原告***预交,鉴定费用6892.2元系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预交,双方各自负担费用相抵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65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培富
审判员 郭正芝
审判员 祁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