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

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753号
原告: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华,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负责人:宋玉新,经理。
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边冉,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延东,男,1966年3月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江源区,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华志公司)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建筑公司)、张延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华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华、谢志、被告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和陵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杨**、被告张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华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德州华志公司与被告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德州华志公司支付1,209,800元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德州华志公司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承租德州华志公司塔机2台,用于德州市陵城区金国城三期8#、9#楼的施工;每台月租赁费18,000元,附着、标准节每天每节2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25,000元等(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州华志公司按约进场至德州市陵城区金国城三期8#、9#楼工地。2019年5月30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宗国签发启用单,2台塔机于2019年6月1日正式投入施工使用。塔机使用期间,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将使用权及租赁费支付义务转交给张延东。据了解,张延东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承包人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陵城建筑公司及发包人德州雅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清偿包括塔机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鉴于此,张延东对德州华志公司也有支付塔机租赁费的义务。自2台塔机启用至今,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陵城建筑公司、张延东应向德州华志公司支付租赁费1,439,800元。在德州华志公司屡次催要下,三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1,209,800元无理拒付,严重侵害了德州华志公司的合法权益。近期德州华志公司获悉,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承建的陵城区金国城三期8#、9#楼已停工多日,并得知三被告与建设方发生重大纠纷,三被告之行为引起德州华志公司极大不安。
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辩称,一、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是原告与张延东进行洽谈后,由张延东拿来合同签的章。不认可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和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合同内的所有内容。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与张延东在2019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表明张延东借用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承建“金国城三期工程”项目,并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表明张延东是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签订完协议书后才和原告有的塔吊租赁业务。三、不认可原告所述2019年5月30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宗国签发启用单,张宗国不是公司职工。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9800元租赁费,原告从未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进行过接触及对账。综合所述,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不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
陵城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张延东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肖前章自2017年9月挂靠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当时张延东并未参与施工,到2019年7月才接手本案项目施工,张延东接手施工时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肖前章、雅轩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是2019年4月签订,当时张延东尚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当向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主张合同款项。据张延东了解,2020年1月底开始爆发全国性疫情,2020年上半年涉案工程因不可抗力停工,2021年2月中旬因涉案工程发包方雅轩房地产公司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不依约返还保证金且主动向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2021年12月23日经陵城区法院执行局强制将张延东及现场看守人员全部驱逐出现场,所以原告向张延东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及其他入场之前的租赁费、被驱逐出场地后的租赁费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原告主张的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宗国实际是肖前章聘用的人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4月12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德州华志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塔机2台,用于德州市陵城区金国城三期8#、9#楼的施工。租赁期限为自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及甲方项目经理签启用单起至该工程所用设备报停之日止,塔机报停时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供书面报停通知。每台月租赁费18,000元,附着、标准节每天每节2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25,000元。设备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项目部、监理等下达冬季施工停工令到复工令期间,当地政府环保政策影响,乙方停收租赁费。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大合同付款,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收到发包方相应款项后十五日内支付。因甲方的责任造成停机,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计收标准:设备租赁费×50%,标准节费用×50%,人工工资按报停期间实际发生费用计费。甲方不得以停工待料等非乙方原因为借口拖延或拒付乙方租赁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合同签订后,德州华志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台塔机运至德州市陵城区金国城三期8#、9#楼工地进行安装。2019年5月30日,时任项目部经理张宗国签发启用单,2台塔机于2019年6月1日正式启用。2019年12月18日、21日,张延东曾以气候寒冷、污染天气增加,自2019年12月17日不再施工为由,先后向德州华志公司将2台塔机报停,之后复工未再报停。2022年3月12日,德州华志公司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拖欠租赁费及已与发包人德州雅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雅轩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通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认可与德州华志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是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为其与雅轩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2021年5月21日,德州华志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
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德州华志公司共收到租赁费23万元,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8月20日、9月12日,张延东儿媳蔡徐坤先后转账给德州华志公司监事谢志3万元、2万元(注明塔吊进出厂费);2020年1月22日,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转账给德州华志公司代收人孙华兴5万元(注明塔吊租赁费);2020年8月1日,孙华兴收取租赁费1万元并给张延东出具了收到条;2020年8月1日、8月5日,张延东之妻王冬梅先后转账给孙华兴两次各1万元;2020年11月10日,孙华兴、谢志收到张延东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5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
另,张延东对德州华志公司计算的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2台塔机扶墙及标准节租赁费共计107,000元无异议。对德州华志公司计算的2019年年底之前的综合租赁费288,8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94,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停置费54,000元均不予认可。张延东对德州华志公司计算的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综合租赁费396,000元有异议,主张2020年2月19日至4月23日期间,因新冠疫情原因工程停工,应按9个月计算租赁费计324,000元。
另查,2017年9月份起案外人肖前章借用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的资质施工。2019年3、4月份,雅轩公司与陵城建筑公司、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肖前章组织施工。2019年7月份,肖前章与张延东签订合作协议,2020年3月30日,肖前章退出该工程,之后张延东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施工协议书,张延东施工至2021年2月底停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德州华志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信息公示报告2份(复印件)、启用单1份、承兑汇票2份(影印件)、租赁报停单2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1份、起诉状3页(张延东起诉雅轩公司),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张延东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5张,收条2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张延东提交的证明2张、通话详单1张,因证人未到庭,且德州华志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故对2张证明不予采信。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德州华志公司无异议,对张延东主张的电话通知其拆除设备不予认可,因通话详单仅显示通话时间及号码,与张延东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德州华志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欠付德州华志公司的租赁费是多少?三、欠付德州华志公司的租赁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第一,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与德州华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是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主体。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允许包括张延东在内的他人借用资质施工,系另一法律关系。张延东向德州华志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是代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德州华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转移给了张延东,亦无证据证明张延东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约定加入债务,或者张延东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系陵城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对德州华志公司要求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和陵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张延东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认可与德州华志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为其与雅轩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应为其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之日即2022年3月13日。
虽然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不认可张宗国签发的启用单,并主张张宗国不是其公司职工,但是其没有说明2台塔机的启用时间,而张延东指明张宗国系肖前章聘用的人员,该工程开始是由肖前章组织施工的,张延东也于2019年12月18日、21日两次向德州华志公司报停塔机,可以认定2台塔机于2019年6月1日正式启用。8#楼塔机报停时间从2019年12月21日起,实际停用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使用时间为6个月21天,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为120,600元;9#楼塔机报停时间从2019年12月18日起,德州华志公司主张实际停用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使用时间为6个月17天,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为118,200元;另外2台塔机进场安拆费每台25,000元计50,000元,上述综合租赁费共计288,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德州华志公司与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有相关约定,虽然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张延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主张的2020年2月19日至4月23日期间因新冠疫情原因停工告知德州华志公司,但是因新冠疫情原因停工是涉案工程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故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可依租赁合同约定免除2个月的综合租赁费,按9个月计算为324,000元。
按行业惯例并参照张延东于2019年12月18日、21日报停2台塔机及至2020年2月19日复工的情况,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塔机停机期间,可扣除冬季停工2个月期限。而因甲方原因造成停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停置费,故综合租赁费按10个月计算为180,000元,扶墙及标准节租赁费计算为90,000元,共计270,000元。德州华志公司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租赁费计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按停置费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租赁费合计989,800元,已付23万元,尚欠759,800元。
第三,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大合同付款,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收到发包方相应款项后十五日内支付。但是,截至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与雅轩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8#、9#楼仍未竣工,致使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上已经不能成就。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及甲方项目经理签启用单起至该工程所用设备报停之日止,塔机报停时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供书面报停通知。而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与雅轩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其没有向德州华志公司报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张延东主张的涉案工程停工原因不能成为拒付租赁费的理由,德州华志公司要求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赁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认可与德州华志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对德州华志公司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陵城建筑第一分公司和陵城建筑公司应当向德州华志公司支付租赁费75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59,8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8元,减半收取计7,844元,由原告德州华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君
书 记 员 沈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