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3273号
原告:漳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城里村城里自然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3BEHH0F。
法定代表人: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永,男。
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178号(原中心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8170217H。
法定代表人:蒋佃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
原告漳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永、被告淄博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淄博康胜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045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5045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起,淄博康胜公司多次向**建材公司购买大标砖等货物。2021年7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淄博康胜公司结欠**建材公司货款共计504508元。结欠后,淄博康胜公司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淄博康胜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504508元没有异议,其中尚有800元的发票未开具,要求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起,淄博康胜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大标砖等货物。2021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淄博康胜公司确认尚欠货款504508元。对账确认后,淄博康胜公司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材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对账单加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淄博康胜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大标砖等货物,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淄博康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向**建材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材公司请求淄博康胜公司支付货款504508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康胜公司辩称**建材公司未开具800元的发票,因双方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材公司请求判令淄博康胜公司支付货款5045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4508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504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计4422.5元,由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立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萃红
书 记 员 朱小婷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