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A。

法定代表人:程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振,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莱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各工程项目单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已提交了完整的已完工程量明细,被上诉人对其中29-30项工程量不予认可,并辩称是案外人施工,但却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便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工作量》中的结算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部分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例如《**结算工作量》第8项内墙抹灰结算量为4879.00㎡,但第6项内墙脚手架结算量却为893㎡,按照相关规定及工程施工常识,脚手架面积应大于或等于抹灰面积,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采购单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采购了辅材并为此支出了相关材料及车费、人工费的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另外对于上诉人支付塔吊信号工的费用,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塔吊指挥人员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仅否认上诉人安排塔吊信号工并向其支付18,000元报酬,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排了塔吊信号工,并支付了信号工报酬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一审鉴定所需要的涉案工程图纸,显然由被上诉人掌控,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莱州三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判决,***和莱州三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莱州三建主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莱州三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材料费117,026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莱州三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莱州三建作为甲方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青岛新机场110kv及工作区10kv电力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完成主体框架结构工程。2017年9月13日,莱州三建作为甲方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将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合同中约定:5.1.1综合单价:砌体工程:外墙砖砌体¥310元/m3、内墙加气砼砌块310元/m3、内墙抹灰18元/㎡、外墙抹灰30元/㎡、植筋φ6¥2.00元/根、φ14¥3.00元/根,预埋铁件安装¥1800元/t。二次结构混凝土¥310元/m3、二次结构模板¥60元/㎡、钢筋制作安装按圈梁、构造柱、窗台扁梁长度¥16元/m、细石砼内钢筋网¥10元/m、内墙砌筑脚手架¥15元/m、其他装饰装修项目现场确认定价。以上综合单价是经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协商而定,为结算时的最终单价,不以任何理由再做任何形式的调整。按双方签证工作量进行结算。5.1.4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结算。9.1开、竣工日期为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7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写明:甲方将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1.1二次结构工程,本工程全部二次结构工程(构造柱、圈梁、过梁、止水反梁、女儿墙、压顶、填充墙、隔墙等),……5.1.1综合单价:砌体工程:外墙砖砌体¥270元/m3、内墙加气砼砌块270元/m3、内墙抹灰17.10元/㎡、外墙抹灰24.1元/㎡、植筋φ6¥3.5元/根、φ14¥3.5元/根、通筋3元/根,脚手架16元/㎡,钢筋制作安装14.75元/m、二次结构混凝土280元/m3、挂防裂网3元/㎡(不含钢筋加工制作安装)、二次结构模板50元/㎡,其他装饰装修项目现场确认定价。以上综合单价是经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协商而定,为结算时的最终单价,不以任何理由再做任何形式的调整。按双方签证工作量进行结算。5.1.4零星用工按¥200元/工日结算。6.1模板工程中的支撑钢管、扣件、模板、丝撑、对拉螺杆甲方提供;元钉、钢丝胶带、脱模剂等所有消耗材料及小型木工加工机械、扎丝、电埋条等所有消耗材料甲方提供。6.2甲方提供钢筋及混凝土工程中的钢筋加工机械、垂直运输机械和塔吊司机、指挥人员。外墙脚手架及上料平台由甲方负责搭设、拆除。8.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电缆夹层到二层砌体完成支付至结算段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付至结算工程量的80%;抹灰工程付款段划分与砌体工程相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一次付清。9.1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莱州三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

***及**、莱州三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莱州三建是否应承担责任。***主张,因为莱州三建是承包方,同时也是工程的分包方,**从莱州三建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本案都是为青岛新机场工程建设服务,所以莱州三建应在自己的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述其用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工程实际是由**承包的,工程合同是**和莱州三建签订的。莱州三建主张,莱州三建与***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莱州三建也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莱州三建的诉讼请求。莱州三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莱州三建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莱州三建将青岛新机场110KV及工作区10KV电力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2、莱州三建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莱州三建将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质证认为:对证据1、2莱州三建与**以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份合同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主张,***按照约定进行劳务分包所干工程都是由**、被告莱州三建安排实施,有些工程的价格已经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也是按照现场定价及国家工程计量标准进行的测算。**没有和***对过工程量,**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还欠***117026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0日***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为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工程内容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手脚架工程等,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同时也约定了综合单价,详见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等工程量明细,证明***所干工程价格为812426元,现**尚欠***117026元。证据4、***垫付购买材料款单据一宗,共计154份,证明***垫付材料款18328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记的部分工程量和单价与**记载的不符,**已经在***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上标注。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的签字,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提交的工程量明细中,**对以下事项有异议:5.内外墙摸底灰的单价是16元/㎡,6、二次结构砼工程量是61m3,9、内墙脚手架的工程量是893㎡、单价是10元/㎡,14、主变基础现浇砼单价是28元/㎡,16、现浇主变地面单价是28元/㎡,17、女儿墙内侧抹灰单价是17元/㎡,18、现浇雨棚单价是28元/㎡,20、雨棚钢筋单价是700元/t,21、现浇室外阳台单价是28元/㎡,23、台阶钢筋单价是700元/t,27、挂瓦单价工程量是220㎡,29-43项均不知情,不认可。莱州三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莱州三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莱州三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和***的技术员、甲方的技术员张涛一起核对的,核对的结果记录在莱州三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二次结构工程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的活都是***干的,单价是根据**和***签订合同约定的,在合同中第5项5.1.1综合单价。**不欠***工程款,2017年10月11日**已经支付给***10万元承兑,2017年11月2日给了20万元承兑,不知道利息是多少。一共支付了12次,大约70多万,庭后提交付款明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莱州三建主张,莱州三建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2份合同施工工程量进行最后确认及造价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79604.93元,莱州三建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实际支付工程款2435530元,实际多付54000元。莱州三建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宗。***质证认为:对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是复印件,不能如实反映具体的工程量,依据高法证据规则,莱州三建应提交原件。莱州三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及一些零星的工程、内外墙抹灰是***施工的。莱州三建提交结算单和付款凭证的原件。***质证认为:一、对莱州三建提交的**结算工作量明细两张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一)1、对二次结构工程外墙砖砌体单价及结算量无异议,价款为104299.8元;2.对内墙加气砼砌块单价及总量无异议,价款为139754.20元;3.对二次结构砼结算量有异议,单价无异议,应为71m×310元/㎡,计款22010元;4.对钢筋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16656元;5.对外墙脚手架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81228元;6.对内墙脚手架结算量及单价有异议,应为3820m2×16元/㎡,计款61120元;7.对内墙抹灰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87822元;8.对内墙抹底灰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414.43m×17.1元/㎡,计款为7086.75元;9.对外墙抹灰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67397.10元;10.对主变、CIS室脚手架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91035元;11.对模板支护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33660元;12.对喷浆挂网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22620元;13.对女儿墙挂网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709.2元;14.对主变基础现浇砼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71.9m3×100元/m3,计款7100元;15.对模板支护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14112元;16.对现浇主变地面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50m3×100元/m3,计款5000元;17.对女儿墙内侧抹灰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51m×24.7元/㎡,计款为1259.7元;18.对现浇雨棚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1.8m×280元/m,计款504元;19.对雨棚模板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1104元;20.对雨棚钢筋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0.27吨×1500元/吨,计款为405元;21.对现浇室外台阶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8.11m×100元/m3,计款为811元;22.对模板支护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3139.80元;23.对台阶钢筋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0.6吨×100元/吨,计款为900元;24.对拉结筋工程量无异议,对结算量有异议,应为5753m2×3元/m,计款为17259元;25.对植筋直径6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3610根×3.5元/根,计款为12635元;26.对植筋直径10结算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为1724根×3.5元/根,计款为6034元;27.对事故油池外抹灰结算量及单价无异议,计款为1500元;28.对屋面挂瓦结算量有异议,单价无异议,应为228m×80元/㎡,计款为18240元;29.对***装饰线维修砼11871元(791.4米×15元/米),**没有结算;30.1到29项原告施工工程量计款837272.55元。二、对**给莱州三建出具的劳务费收据单据一宗质证意见如下:1.**共收到莱州三建支付的劳务费1914170元(80万元+24万元+31万元+42万元+59010元+5160元+8万元),而***另外干了附加工程如:消防棚工程量及泵房工程量和其他附属工程、买材料费用、人工车费、信号工工资等,花费共计842770.57元(详见***工程量明细29项至43项),而莱州三建的工程量结算单如其他零星工程、电缆隧道及集油池均未对以上***所施工干的工程进行结算,只结算了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量,故莱州三建的工程量结算单不具有完整性。三、对2019年1月5日**以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质证意见如下:1.该承诺书充分证明**没有兑现其承诺,也没有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此造成的损失**愿承担一切后果。四、对于2019年7月4日张忠兴给莱州三建出具的收条和莱州三建的跨行转账回单质证意见如下:1.对张忠兴收到的17.5万元劳务费真实性无异议。五、对于2019年2月2日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莱州三建工程款22.5万元及青岛12345办理回复单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对于2019年2月2日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税金121360元真实性无异议。七、对2017年10月19日**收杨丽丽2万元转账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共给**、莱州三建施工劳务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20336元,**已付695400元,尚欠***224936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质证认为:对总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有**签字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张中兴签字的175000元收据有异议,这笔钱与**无关,莱州三建公司还欠**12多万,张中兴之前跟着**干。三、关于***主张的其他零星工程。***主张,由于**长期不在工地,***也按照**、莱州三建的要求实施了很多零星工程,如消防棚、泵房工程等,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塔吊信号工,这是在合同6-2条有约定,但**没有提供,按照**的要求***才提供塔吊信号工,按照**的要求为了赶工程进度,***安排了相关人员到胶州买了工程辅料,约计18328元,买材料人工车费约计1.2万元,由于**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兑现给***费用,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关某1出庭作证称,他现在红石崖胜季丰石子厂做建筑,原是***雇佣的工人,他是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雇佣的,在施工现场组织人员、安排活,所有的工人听我指挥,就是个工长,工作的地点是在胶州飞机场,每月工资1万元,他认识**,他在工作期间买了大约2万元左右的材料,雇车费大约14000元左右,雇车费都是临时找的,没有单子,材料的单子给了***,他参与***建的消防棚工程、泵房,***方还欠他大约14000-15000元的工资。他在胶州飞机场干了3个半月,2017年9月初至12月,之后再没有来干,走的时候这个工程我们承包的基本完事,还剩点维修的活。消防棚和泵房是莱州三建的施工员、莱州三建姓陈的经理让他带人干的。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称,他现在棘洪滩工地干钢筋工,曾是***雇佣的工人,他是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雇佣干信号工的,工作的地点是胶州飞机场变电所,每天工资,一共干了2个多月,70多天,***还欠工资1万元,莱州三建在工地没有信号工,他参与了***方建的消防棚工程、泵房工程,钢筋是他绑的,他当初去的时候是钢筋工,还指挥着吊车,他们2个人轮着干,圈梁、构造柱、拉筋、伐板等有钢筋的地方都干了,他不清楚钢筋每吨多少钱,只负责干活。他指挥的塔吊好像是莱州三建的,他好像见过**,他没有信号工上岗证,在他当信号工期间,工地现场的监理、安全员没有跟他要过上岗证,消防棚在面向消防水池的左手边,泵房在面向消防水池的右手边。证人成某出庭作证称,他现在在青岛打工,曾是***雇佣的工人,他是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在胶州机场被***雇佣干瓦工,每天工资300元,他参与了***建的消防棚工程、泵房工程,***方还欠他1万多元,他还干了110工程,并当庭出示工资欠条。对证人证言,***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某2、合法性均无异议;莱州三建、被告**认为,三个证人均系***雇佣且原告拖欠证人工资,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较弱,且证明目的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莱州三建主张,***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莱州三建不予认可。**主张,***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车费应由***出具由**签名的单据,塔吊工、信号工是莱州三建配的,这些工种需要上岗证,需要提交机场指挥部,现场的监理、安全员不可能允许没有上岗证的人员上岗。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他一直在工地,需要***提交施工期间我不在场的证据。四、关于工程项目单价。***主张,除了***、**的合同约定,辅助的小活、追加的小活都是现场定价,协商时**也不到现场,无证据提交。**主张,部分合同没有标注的他也给***结算了,***提交的工程量明细中第29到43项都不认可,这些都不是***建的,消防棚、泵房的修建时间,具体记不清楚了,是江苏赣榆县姓赵的干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他已经超额5万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在2017年领着部分人去指挥部闹事后,莱州三建付给***5.6万元,从他工程款中扣除。五、关于涉案工程图纸。诉讼工程中,***申请对其所承包的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等工程进行审计,以便确定其工程量及价格。本院依法移送审计后,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退卷函,写明:因现场勘查不能确定二次结构混凝土及钢筋等工程量,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图纸及收方资料,致使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无法鉴定。***对退卷函有异议,图纸都在甲方,主要审计依据依靠图纸,莱州三建作为本次工程的甲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导致不能进行审计。施工图纸是**、莱州三建提供的,***是按照莱州三建的施工员的要求施工,在莱州三建办公室看见一次,施工之前没有见过。莱州三建主张,施工图纸是机场指挥部给莱州三建的,莱州三建给了施工方**,对退卷函均没有异议。**主张,莱州三建提供施工图纸给**,**给了***,***根据图纸做了预算。对退卷函均没有异议。莱州三建要求庭后提交工程图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莱州三建与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将青岛新机场110kv及工作区10kv电力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借用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又将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二、谁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发包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将青岛新机场110kv配电装置楼二次结构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也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有组织施工、接受款项等行为,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的劳动成果已经固化在实际的工程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莱州三建知晓***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莱州三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部分工程项目的单价,也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签证工作量进行结算。***认可**已支付695,400元,**自述其已支付近70万元,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付款凭证,故认定**已支付工程款695,400元。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张,其与**并未经过结算,提交其自行书写的工程量明细一份,**辩称其不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和***的技术员、莱州三建的技术员张涛一起核对的,核对的结果记录在莱州三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单价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各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导致工程审计不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明细中的部分单价系与**协商确定或其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单价约定、莱州三建提交的**结算工作量表格,认定:***与**均无异议的工程款为607,056.02元;结合**的异议和莱州三建提交的**结算工作量表格确定的工程款为:5.内外墙摸底灰6,630.88元,6、二次结构砼17,127.6元,9、内墙脚手架8930元,14、主变基础现浇砼2,013.2元,16、现浇主变地面1400元,17、女儿墙内侧抹灰867元,18、现浇雨棚50.4元,20、雨棚钢筋189元,21、现浇室外阳台277.08元,23、台阶钢筋420元,27、挂瓦17,600元,计55,505.16元。***主张消防棚和泵房的工程款为13,356.80元,**认可一些零星工程系***所建,但消防棚、泵房为第三方所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施工建设了消防棚和泵房,**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上述三部分工程款共计675,870.38元。至于其他的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量,***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合同效力及付款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判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主要对一审认定的应付款数额存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材料费117,026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劳务费、材料费117026元,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提交的涉案工程量计算明细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等相对方确认,**亦不予认可,且***提交的涉案工程量计算明细包括具体工程量和单价,但***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构成项目的单价,***主张的其余项目单价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工程量合同亦约定按双方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未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结合***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单价约定、莱州三建与**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以及**的异议,认定**共应向***支付工程款675870.38元,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裁判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虽申请鉴定,并主张被上诉人持有施工图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依法对其主张的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依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采购材料费用、车费、人工费、塔吊信号工等费用,未经**确认,***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相关费用单据与其主张的费用存在关某2,***申请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