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1124号
原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265611288W。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萍,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波,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萍和王晓峰、被告曾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865254.4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838419.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至7月17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西(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土地证号:牟国用(2001)字第1299号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曾波依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关于牟平区东关路西、站前街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拍卖公告》以最高价竞得该房产,并于2019年2月1日办理了过户。原告为被告过户开具了发票并垫付了相关税费。依据拍卖公告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
曾波辩称,一、原告系本案所涉税款的法定纳税主体,其缴纳本案所涉税款是履行其法定纳税义务,其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偿权。(一)原告是本案所涉税款的法定纳税主体。根据不动产过户税费承担的相关规定,本案所诉争的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均为转让方应当承担的税费。(二)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财产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仍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三)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纳税主体必须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提交的完税凭证上开具的为原告名称,即使在答辩人垫交税款的情况下,完税凭证也要开具纳税义务人即原告名称。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证明原告纳税义务不可变更替代。二、法院拍卖公告中的关于“过户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也加重了买受人负担,应为无效条款。且该规定并不是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的合意,原告无权以该规定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本案权利。(一)法院拍卖公告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务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本案所涉房地产拍卖过程中的有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相关税收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法院拍卖公告中“过户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纳税义务承担主体的规定,因此该规定无效。(二)原告无权以该竞买公告内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所作的竞买公告,并非是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竞买公告内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法院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即抵押物),并将拍卖所得清偿抵押权人债权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转让方(被执行人)其缴纳相应税款也是法定义务。三、答辩人缴纳相应税款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原告缴纳税款行为发生在涉案不动产过户至答辩人名下之后,税务部门的依法征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所涉税费系原告在2013年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造成的,原告无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本案所涉税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地产以13700000元价款转让给荣健公司。荣健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原告将房产交付给了荣健公司,由荣健公司对外出租,以上事实在涉案不动产竞买公告第一条中予以证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者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之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3月22日以13700000元价格进行申报缴纳税费。而本次拍卖价款为13000000元,未产生增值。如原告依法于2013年3月22日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即改革后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本次执行过户过程中原告只需支付印花税,其他税费均无需支付。综上,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竞买公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关于牟平区东关路西、站前街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拍卖公告》,内容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将于2018年7月16日10时至2018年7月17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0535/05户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牟平区东关路西、站前街北房产及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为3886.87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3641.93,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无证面积244.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该标的有租赁,权利人为刘井范、贺庆建、牟平区福满园酒店、烟台市基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最长租期至2036年3月1日,对租赁合同的真伪和效力执行阶段不予审查。(详见评估报告)起拍价:13000000元,保证金:2600000元,增价幅度:60000元。六、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七、买受人在竞投前自行了解标的物的所有情况,如参与竞投和买受,视为了解标的物状况和接受标的物。八、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买卖双方交易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搬迁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九、过户的税费及补缴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鉴于目前过户交易税费较大,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务部门的计算方法无法确定,无法在评估价格上扣除。”。《竞买须知》(拍卖须知)中关于税费的承担规定与《竞买公告》一致。2018年7月17日,被告曾波以130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房产。本院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鲁0612执19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牟平城区东关路西、站前街北,建筑面积3641.9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使用面积55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牟国用(2001)字第1299号】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曾波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曾波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曾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房屋拍卖价款13000000元的不动产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的税额为619047.62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曾波交纳了契税371428.57元和印花税6500元。2019年2月1日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至被告曾波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9)烟台市牟不动产权第0000913号”。2019年2月22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产拍卖过户需要交纳的增值税619047.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333.33元、教育费附加18571.43元、地方教育附加12380.95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095.24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产拍卖过户需要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120006.31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产拍卖过户需要交纳的印花税6190.50元。以上合计1838419.38元。上述事实,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执行裁定书、交费凭证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其垫付的涉案房产拍卖需要交纳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在本案所涉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上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是交纳上述税款的法定义务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是上述费用的法定纳税主体;本案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关于“过户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纳税义务承担主体的规定,该规定无效,且涉案房屋在本案拍卖前曾于2013年3月22日由原告与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不动产以13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原告将涉案不动产交付,并由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给刘井范、贺庆建、牟平区福满园酒店、烟台市基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理应在2013年3月22日以13700000元的价格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本次拍卖竞拍价格为13000000元,相较于13700000元未产生增值,故本案所涉的税费系原告不履行2013年交纳税款义务而产生,其无权向被告追索。原告认可其与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称其涉案房产的租赁情况不清楚,但认为土地增值税是在不动产进行交易时产生,原告与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没有办理申报,没有办理产权交易,也不产生交易税费,本案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本次拍卖涉案房屋而交纳的税费种类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该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本案所涉拍卖的房产的产权人系原告,故原告为相应税款的纳税人,相应发票对应的交纳人也应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本案中,在涉案房产拍卖前公示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被告作为竞买者在参与竞买前,应充分阅读上述两份文件,并对文件所公示的内容熟知,在接受上述文件公示内容的前提下,被告才能交纳保证金并参与竞买。本案所涉房产标的额巨大,被告更应该对其竞买涉案房产应该承担的费用了解清楚。本案《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均公示了“过户的税费及补缴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参与竞买应视为对该内容的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发布的信息中规定了税费及承担方式,本院规定“过户的税费及补缴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成功竞买者,应该承担过户的税费及补缴的所有费用。原告作为依法纳税人,并不代表以其单位名称作为发票纳税人交纳的款项就一定是需要由原告单位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涉案拍卖房产支付的税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8384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8元减半收取10794元,由原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曾波负担10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秀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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