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源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寺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年,农民。
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沂源县,因此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4年2月26日,我院向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户口所在地为沂源县鲁村镇,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燕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