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都昌县诚信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诚信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木兰,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代表人刘洪,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晓敏,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都昌县诚信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皓公司)、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以下简称建工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5日9时40分许,***驾驶赣GXXXXX号重型货车沿盐葵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盐三公路三洲田路口时,突遇苗茁驾驶的粤BXXXXX号小汽车(搭载王丽虹、郑映群、李奔、彭云、彭白凌)。***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盘避让,导致赣GXXXXX号车失控向左侧翻,挤压粤BXXXXX号车顶部,造成粤BXXXXX7号车内六人当场死亡。盐田交警大队认定***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诚信公司,人保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苗茁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
2007年12月17日,建工局将盐田区综合体育馆桩基工程发包给特皓公司。2008年1月8日,***与特皓公司的代表***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合同书》,承包基坑土方开挖工程。***与***口头协议,由***联系泥头车司机,将余泥渣土从工地运往盐田外国语学校附近的填土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该项运输。***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危害安全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原告(彭云的近亲属)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本案事故造成另外五名受害人死亡,损失金额分别为667722.31元、613259.88元、571897.25元、678817.36元、52657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丧葬费29173.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200元、误工费1600元。因死者父母均有退休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事故责任人***已被刑事处罚,故对赔偿权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上述损失项目金额共计539377.7元。二、责任认定。人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造成另外五人死亡,本案赔偿权利人按比例可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款16491.74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诚信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是***。***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诚信公司的职务,故其余的赔偿款522885.96元由***承担赔偿责任。诚信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承担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与***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同理,赔偿权利人请求特皓公司、建工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39377.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491.74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2885.96元;四、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诚信公司共同负担2880元,赔偿权利人负担467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责任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和层层转包的关系,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载运输系直接听命于***的指挥,***应与***构成共同的交通肇事犯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局将体育馆工程桩基项目发包给特皓公司,特皓公司又将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又让***联系泥头车司机运输余泥渣土。层层转包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答辩称:***的车辆只是挂靠诚信公司经营,***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责任。
被上诉人特皓公司、***答辩称:***是代表特皓公司与***签订合同,特皓公司工程分包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是安全生产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属于不同的性质,不能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工局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特皓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发包行为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7号刑事判决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指示泥头车司机超载运输,也没有证据证实***为车辆超载违章报销罚款。该判决最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由于对工地疏于管理,导致其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但***对工地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直接指挥泥头车超载,与***构成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亦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损害后果是因肇事司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违规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被上诉人建工局、特皓公司以及***之间工程发包并无因果关系。而且,建工局经合法招投标手续将涉案盐田区体育馆桩基工程发包给特皓公司,特皓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请求建工局、特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司机***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媛
审 判 员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