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红岗西村**栋*楼。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金中环国际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珉皓,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南路**号***单元。
负责人:卢书明。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皓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孺子牛公司对特皓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孺子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取得债权人特皓公司的同意,且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对特皓公司不发生效力。彭未获得特皓公司授权,其在《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上的签名亦未注明年份,不能作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二)孺子牛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2月26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与孺子牛公司均未主张权利。2011年4月19日《再次催办海港大厦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上既无特皓公司签章也无任何有效签名。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7月28日催办函上彭震富的签名也不能表明特皓公司放弃时效抗辩。(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特皓公司对彭震富和史光金签字时间的鉴定申请不合理。(四)一二审法院以特皓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复印件及预算科负责人陈的确认认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一审判决认定特皓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并非涉案工程款故不予抵扣,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六)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孺子牛公司未支付对价及获得国有资产,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特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孺子牛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孺子牛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具体欠款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孺子牛公司的主体资格。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盐田海港大厦桩基础工程部分,是关于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收款等事宜的约定,系合同债权的转让。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无需经特皓公司同意,并无不当。时任特皓公司负责人的彭震富在《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上已签字确认,该转让对特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孺子牛公司具有向特皓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特皓公司主张孺子牛公司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特皓公司主张史、彭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涉案函件签收过程的表述不能采信,应对函件的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涉案债权转让已历时十余年,经过两次法庭审理,特皓公司仍在超过举证时限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史、彭震二人签章确认的真实性,考虑到史、彭二人曾任特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二审判决认为其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特皓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从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孺子牛公司多次向特皓公司发函寻求解决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且相关函件上有特皓公司负责人员的签章。在2014年7月28日《再次催办海港大厦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时任特皓公司总经理的彭签字确认“孺子牛公司受让该债权后,每一年都通过函件、电话、面谈等方式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孺子牛公司从取得涉案债权后已连续不间断向特皓公司主张债权,所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关于欠款金额。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时任特皓公司的工程预算科负责人陈俊岭已作为“编制单位主管”在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上签字确认,该造价计算书的编制日期也与当时工程完工日期相近。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的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基本依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特皓公司虽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在当事各方存在其它合作项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二审判决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特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冰燕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