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珉皓,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孺子牛公司系依据其与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特皓公司主张其已受让涉案桩基工程款债权。因《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及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的《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的落款时间均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皓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已向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清偿涉案债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涉案债权转让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债务人此项抗辩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时,应依据个案案情审查。本案中,《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所转让债权的具体金额,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特皓公司与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已结算确认涉案桩基工程欠款数额,在特皓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了有关工程款项支付凭证及加盖有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债权清偿证明,且孺子牛公司除30万元外否认其他付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即应追加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仅能依第三人的申请准许其参加二审诉讼,而无从依职权在二审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7.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