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803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1333618,系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红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6487。
法定代表人:黄和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147893。
被告: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红岗西村****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9633D。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红岗大厦**用代码914403007504853345。
法定代表人:葛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147893。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皓建设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皓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995.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4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联案件:原告因与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3492号)于2021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认可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2021)粤0303民初23469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特皓建设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独树村城市更新项目部工程完成结束时止,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深圳市罗湖区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原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系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因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调入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被告特皓建设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入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工作年限;此外,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均确认其属于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认定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系混同用工。2.原告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500元,对于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3.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46元;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签署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二、入职时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独树阳光里项目部,任电工,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在独树村阳光里项目部财务发放工资,且原告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体检,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员工身份申请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进行延期符合,另外,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曾对原告进行降薪处罚;为此,原告提交了建行交易明细、体检表、社保清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延期复核汇总表、证明、通知等证据。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对除了体检表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确定原告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其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特皓建设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为此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提交了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两份合同书是在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导下签订的,是虚假的劳动关系。其中签订日期在2020年的劳动合同,实际是在2019年签订的空白合同,被告擅自修改了原告所签的合同日期,填写的虚假内容,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经查,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社保缴纳清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被告特皓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由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为原告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简易劳动合同书在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确认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可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与被告特皓建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独树村城市更新项目部工程完成结束时止,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深圳市罗湖区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以上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特皓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21日起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其与特皓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延期复核汇总表、证明、通知等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呼应,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特皓建设公司系混同用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亦为混同用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特皓建设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考勤:原告主张其上班有由被考勤人签字确认的纸质考勤表,也有人脸打卡考勤,并提交了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的考勤表(拍照件)、人脸打卡照片作为证据。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和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对人脸打卡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并主张应以其提交的2021年1月至3月的《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作天数为准。另外,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和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认可有纸质考勤,但纸质考勤并未要求被考勤人签字,人脸识别仅为工人进出工地的记录,并非考勤依据,但即使将刷脸的进出场时间作为上下班的初步证据,在刷脸记录中可看到原告每月均有10天左右没有刷脸,且每天的上班时间在8至10小时左右,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至3月的《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人工资表》、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原告人脸识别的记录作为证据。其中,2021年3月《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中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2021年1月《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1年2月《独树阳光里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人脸识别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主张原告所在岗位工作内容松散、工作时间自由且灵活,即使临时需要加班,也在班组的自由调配下安排了补休,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再者,原告在《工人退场确认书》中确认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其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另外,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主张原告在2021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2020年6月1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请求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提交了《工人退场承诺书》作为证据,该《工人退场承诺书》中载明原告2020年4月21日进场到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独树村城市更新项目工地从事电工班组电工工种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退场离开工地,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由其本人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该承诺书落款“确认人”处有“***”的签名字样。原告对《工人退场承诺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工人退场承诺书》系原告入职时签署的空白文件,确认书的内容及日期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并非原告填写的。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其关于原告加班工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未对此进行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原告确认《工人退款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工人退场承诺书》签字时为空白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人退场承诺书》签字时为空白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对《工人退场承诺书》予以认可。第四,原告在《工人退场承诺书》中确认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在独树村城市更新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由其领取并结清,但该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双方并无进行明确,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准,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加班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经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劳动公司认可的人脸刷卡照片显示,原告在2020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5日在工地刷脸,原告据此主张其在上述时间正常出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除了2020年10月10日为工作日,其余为休息日。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作为上述期间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进行调休或已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7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系混同用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特皓建设公司与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元旦、2020年4月5日清明节、2020年5月1日劳动节、2020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正常出勤,被告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正常出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同理,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期间正常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仅采信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确认的原告在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的加班事实,因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为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7500元/月÷21.75天/月×2天×300%),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关于被告特皓建设公司与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其岗位为电工,负责室内、室外的施工用电的检修和调试,被告未为其提供降暑降温措施,故三被告应向其支付202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和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高温津贴所属期间,系与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系混同用工,第一建筑公司应对第一建筑劳动公司的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特皓建设公司与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高温津贴义务,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七、仲裁情况:原告因本案争议事项,于2021年6月1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995.2元;2.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4元;3.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4.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6.4元;5.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元;6.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50元。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以上第4、5、6项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6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第一建筑劳动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准许原告撤回第4、5、6项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
二、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
三、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
四、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前述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