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红岗西村29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9633D。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鹏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国际商务大厦***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3499A。
法定代表人:陈珉皓,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儒,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南路98号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3485。
负责人:卢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颜鹏飞,被上诉人孺子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儒、XX飞,原审第三人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孺子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孺子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孺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协议》及工程施工发生于1993年,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特皓公司和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自工程完工后直至2008年4月***日之前,特皓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协议》相对人即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主张支付其所谓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即使存在特皓公司未支付少量剩余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孺子牛公司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处取得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未经特皓公司同意也能生效,孺子牛公司的权利主张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首先,在1997年12月26日至2008年4月***日期间,特皓公司并没有收到过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与孺子牛公司的通知,孺子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确切证据。其次,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0期间,孺子牛公司两次发函的时间跨度为两年零二十五天,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孺子牛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该两年内主张过权利或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三,孺子牛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7月***日《再次催办海港大厦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上的签名没有日期,是事后孺子牛公司在起诉前补签的,是否是彭震富本人签署也存在很大的疑问,孺子牛公司在本案一审质证时是第一次看到该函件原件,之前从未看到过函件原件。一审法庭不同意特皓公司对函件中签名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在程序上不合法,特皓公司会在二审中继续提出鉴定申请。第四,即使彭震富的签字不存在上述问题,其签署意见也不能认定为特皓公司放弃了本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彭震富签字的本意也仅仅构成是表明特皓公司未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进行结算,表示是双方可“协商处理”,并没有声称特皓公司要付款或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庭审时,法庭并未传唤彭震富出庭接受调查,亦违反法律程序、
二、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因未取得特皓公司的同意而无效,孺子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协议》和工程施工发生在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之间,协议内容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孺子牛公司声称1999年6月18日,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孺子牛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与孺子牛公司之间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须经《协议》相对方即特皓公司的书面同意方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案涉《协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并不等同于简单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仅完成通知义务不得使其生效。在本案中,孺子牛公司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特皓公司同意了该《协议》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也没有证据证明特皓公司收到了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的通知。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特皓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忽视特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特皓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从1993年案涉工程开始后向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证据,包括多份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特皓公司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明在《协议》签订后,特皓公司多次向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支付了共计109.81万元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这些《支付凭证》都明确写明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除了有300000元孺子牛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外,其余孺子牛公司均否认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孺子牛公司企图因案涉工程及特皓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过去二十几年而予以否认,令人遗憾。特皓公司提交了已经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支付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孺子牛公司否认特皓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供反证,以证明特皓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若其无法证明《支付凭证》载明的特皓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则应由孺子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此时一审法院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标准认定特皓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违背案件客观事实。
四、一审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特皓公司应支付孺子牛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没有依据。首先,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的核心证据为:孺子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复印件。即使该《计算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孺子牛公司却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孺子牛公司竟然称“该份证据系从特皓公司处取得,无法获得原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运用“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标准”来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这是极其错误的。当年《协议》签订后,特皓公司即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给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一共陆续支付了109.81万元工程款给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特皓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清楚证明其已经向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109.81万元这一事实,而孺子牛公司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及特皓公司尚欠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多少工程款等关键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该依法要求孺子牛公司提出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而确定具体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其次,特皓公司承认案涉《协议》所约定的海港大厦付(副)楼桩基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系孺子牛公司施工,其余部分系由其他案外人施工。对于孺子牛公司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即具体完成桩基的数量)、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价《协议》中没有规定,双方之间也从未达成过任何结算结果,在本案中孺子牛公司也未提交类似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再次,孺子牛公司在一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为1477498.7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当特皓公司提交多份相关《支付凭证》后,孺子牛公司又承认了特皓公司已经向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这是典型的不诚信的行为。
孺子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皓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我方在受让债权之后,连续不间断的向对方主张相应的债权。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的载明了主张的时间、函件以及相应的过程,不存在特皓公司提到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是在涉案工程建设完成之后所签署的,涉案的协议仅仅是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不涉及特皓公司提到的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我方受让的仅仅是债权。在涉案原审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依法通知特皓公司之后,在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我方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一审法院利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依据了建筑工程计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综合认定涉案工程款,而不是如特皓公司提到的属于由单一证据进行认定。该认定的逻辑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日期、计算日期问题。一审中双方已经明确完工的日期和竣工的日期是在1993年底,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后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的落款日期即1994年1月6日以作为起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以及适用同期贷款利率的利率标准,我方予以确认。
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一审的判决书,请求法院驳回特皓公司的上诉请求。
孺子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皓公司向孺子牛公司付讫盐田港务大厦(海港大厦)付(副)楼桩基施工工程款项1477498.70元(计算公式为:5169638.23×***%+30000)及付款利息(利息起算之日为1994年1月6日,暂计10万元,重审庭审时孺子牛公司将利息起算之日变更为1993年12月18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特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经过多次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程序,曾依次变更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威华公司、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厦门分公司及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最终变更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深圳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993年2月18日,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署《桩基施工协议》,特皓公司将盐田港务大厦桩基施工工程分包予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承建,一期工程主楼80根桩,二期工程87根桩,其中二期工程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收取工程款,每期工程打完最后一根桩付款95%,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一期工程已完工并结算,1993年年底,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完成第二期副楼(付楼)65根桩的工程。
1997年11月2日,特皓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载明海港大厦付楼冲孔桩(93年65根)的报送造价为:5169638.23元。时任特皓公司工程预算科负责人的陈俊领在接受一审法庭调查时表示,《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由特皓公司预算科制作,但不清楚该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时任特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史光金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上述涉案工程已在1997年12月26日前验收,特皓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报送给业主,工程总造价是***78197.37元(65根桩和22根桩的总价),其中65根桩的造价为5169638.23元,剩余22根桩并未给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施工,因此特皓公司当时给予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30000元的补偿款。
1997年12月26日,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原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93-94年分包贵司盐田港海港大厦桩基础与集装箱办公楼部分桩基,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主楼工程已验收、结算,而与我司相关的填石层、路面层及材料政策性调整增加部分,却未与我司结算。二、副楼工程按合同应全部为我司施工,完成65根后,因甲方原因,停工二年,给我司造成很大损失,剩余22根,按合同本应我司施工,可贵司未变更合同,却单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仅答应以叁万元作为工程量减少对我司的补偿,而对于停工两年之久的损失应有一个合理的解决。三、副楼工程,望尽快组织验收、结算。四、集装箱办公楼,多次督催,至今未能办理结算。时任特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史光金于1997年12月30日在该函件上签署意见:来函收到并答复如下:1、付楼工程剩22根桩,因工程急迫,已安排其他队伍施工,同意给叁万元人民币补偿;2、其他事宜,按原协议办理。史光金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确认该函件上的手写部分内容和签名均是其本人书写。
1999年6月18日,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陈宏儒对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以陈宏儒为法人代表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成立。现将以下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进行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的以下遗留问题:债权债务及未结算工程的结算、收款等有关事宜,转让给乙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清单包含深圳市盐田港海港大厦桩基础与集装箱办公楼桩基工程等项目未处理事宜(甲方: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999年6月26日,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原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1995年更名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厦门分公司),从贵司先后分包:洪湖大厦,南油浸出工房与处理工房,后海湾大厦,盐田港集装箱办公楼,海港大厦主付楼等灌注桩工程,以下工程结算办理与债权全部移交至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特皓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彭震富签收了该函件。彭震富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海港大厦副楼冲孔桩(65根)的债权已转移到孺子牛公司名下,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的债权人一直向特皓公司主张工程款,1999年6月26日,因时任办公室主任不在,其代为签收了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及债权变更文函》。
2008年4月***日,孺子牛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关于催请办理海港大厦工程结算以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2004年6月14日贵司签收了《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将债权转为我司。鉴于贵司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所以对贵司提出的相关困难一再给予理解。但时至今日,不知何故?独剩海港大厦工程结算迟迟得不到办理。期间,就此问题我司曾多次积极联系贵司相关负责人,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望贵司接函后尽快予以办理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相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盼。特皓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并签署“已收到”。
2010年4月2日,孺子牛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关于催请办理海港大厦工程结算以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收我司2008年4月***日的发函。但关于办理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事宜至今未能办理。期间,就此问题我司曾多次积极联系贵司相关负责人,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特此发函,望贵司尽快予以办理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盼。特皓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并签署“已收到”。
2012年5月29日,孺子牛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再次催办海港大厦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施工的海港大厦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催办工程结算,并多次派人到贵公司以及发函要求解决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问题。2011年5月14日我司总经理陈宏儒和商法部刘发钧两人到贵公司,与贵公司雷董事长和彭总经理就海港大厦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将有关工程资料递交贵公司。但是一年时间又过去,海港大厦工程结算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再次发函催办,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工程结算问题,避免形成纠纷。特皓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
2014年3月6日,孺子牛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再次催办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施工的海港大厦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催办工程结算,并多次派人到贵司以及发函要求解决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基支付工程款问题,多次发函。2013年我司董事长陈宏儒、董事陈珉萱与贵司总经理(彭振富)进行协商,又与贵司董事长(雷海峰)协商,但是海港大厦工程的结算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再次发催办函,希望贵司能争取尽快安排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海港大厦工程结算问题,确保双方多年来友好合作关系,避免形成不必要的纠纷。时任特皓公司总经理的彭震富签收了该函件。
2014年7月***日,孺子牛公司向特皓公司发出《再次催办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原名为:深圳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于1993年委托广东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后更名为: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承包盐田港务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并签订《桩基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广东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按时完工。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然而,自1997年工程完工至今,贵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1999年,在告知并经得贵司的同意下,已更名为“中港四航局厦门分公司”的广东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将上述《桩基施工协议》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我司,并约定由我司负责与贵司进行工程结算。我司在受让该等债权后,多年来每一年都通过函件、电话、面谈等方式并多次向贵司原杨学书董事长和王正福总经理及现任彭振富总经理(当时项目负责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然而,贵司认为,虽然贵司已于1997年11月向工程的业主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然而业主至今未能与贵司结算,故贵司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无法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贵司向我司承诺,一旦与业主完成结算,将及时与我司进行结算。鉴于该工程已完工多年,而工程款却至今未能支付,为妥善解决上述工程结算事宜,维护双方多年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现我司再次发函,希望贵司在收到函件后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司联系,共同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时任特皓公司总经理的彭震富在该函件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与甲方结算后再与贵司协商处理。彭震富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因涉案工程距今时间较长,特皓公司内部只有其本人对涉案工程较为清楚,而孺子牛公司发送的函件相当于工程的联系单,是真实的,因此其签收了函件并签署了意见。
2016年7月22日,特皓公司签收盛唐律师事务所就追索案涉工程款向其发出的《律师函》。
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在深圳市就多个施工项目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包括盐田港务大厦主楼、副楼(付楼)、盐田港务局集装箱办公楼桩基础工程等。一审庭审中,特皓公司提交了12份付款凭证,金额合计1349810元。与付楼相关的付款凭证共4份,金额合计5***810元,其中1993年7月29日付“盐田付楼工程款”150000元,1993年8月12日付“盐田付楼工程款”300000元,1998年9月***日付“海港大厦付楼16#桩”款项30000元,1998年10月26日付“海港大厦付楼16#桩”款项79810元。孺子牛公司确认特皓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对特皓公司于1993年8月12日、1998年9月***日以及1998年10月26日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1998年的两次付款对应的工程为16号桩,不属于涉案工程项目,孺子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6号桩的单独结算资料。此外,特皓公司主张其与史光金有法律纠纷,与彭震富亦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999年6月26日的《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2014年3月6日的《再次催办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及2014年7月***日的《再次催办海港大厦工程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对上述文书的形成时间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的具体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以及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盐田海港大厦桩基础工程部分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特皓公司主张合同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因而无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特皓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纠纷为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孺子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盐田海港大厦桩基础工程部分,是关于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收款等事宜的约定,是合同债权的转让。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在转让涉案工程款债权后向特皓公司发出通知,时任特皓公司负责人彭震富在《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上签字确认收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自通知到达时,该转让对特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孺子牛公司具有向特皓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特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孺子牛公司多次向特皓公司发函寻求解决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并且相关函件上有特皓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和盖章。特别是在2014年7月***日的《再次催办海港大厦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时任特皓公司总经理的彭震富签字确认“孺子牛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每一年都通过函件、电话、面谈等方式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孺子牛公司从取得案涉债权后已连续不间断向特皓公司主张债权,所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特皓公司主张史光金、彭震富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涉案函件签收过程的表述不能采信,应对函件的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特皓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足以否定史光金等人在涉案工程及后续催款函件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证明彭震富存在利害关系而证言不实的证据,且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时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至今历时十余年,经过两次法庭审理,特皓公司仍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即便该函件为史光金等人事后补签,因上述二人曾任特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其补签即视为是对孺子牛公司主张债权的追认。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欠款金额的争议。虽然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孺子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已记载涉案工程的报送造价为5169638.23元,且曾任特皓公司工程预算科负责人的陈俊领作为“编制单位主管”亦予以确认,其编制日期也与当时工程完工日期相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标准,采信《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的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的基本依据。鉴于《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系特皓公司为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而制作,且合同约定每期工程打完最后一根桩付款95%,故一审法院酌定特皓公司与孺子牛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应在报送造价5169638.23元的基础上下浮5%。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比例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为1375124元(5169638.23×95%×***%=1375124)。此外,时任特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史光金已承诺再向施工合同主体支付30000元作为未让其完成剩余22根桩的补偿。又因孺子牛公司承认特皓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了300000元,故本案的最终债权金额为1105124元(1375124+30000-300000=1105124)。除上述孺子牛公司确认的300000元《支付凭证》外,特皓公司还提交了两份“海港大厦付楼16#桩”共计109810元的付款凭证,但孺子牛公司提交了16号桩的单独结算资料,用以说明该16#桩的结算涉及补桩工程,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从特皓公司的做账凭证反映上述费用为补桩工程费,补桩工程费与本案工程款的关系,特皓公司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孺子牛公司的主张。特皓公司提供的其它款项《支付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在特皓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还存在其它合作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其它款项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至于付款利息,孺子牛公司主张付款利息从1993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而在案证据虽未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大约在1993年年底完工,孺子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落款时间为1994年1月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利息从199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孺子牛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124元;二、特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孺子牛公司支付付款利息(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05124元为基数,从199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孺子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74元,由孺子牛公司承担2393.95元,由特皓公司承担7104.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孺子牛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起诉主体;2、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具体欠款金额的认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孺子牛公司与中交四航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关于涉案工程完毕后收款事宜的约定,该转让系合同债权的转让,毋需经过特皓公司同意,并且特皓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款结算与债权变更文函》签字确认,该转让已对特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特皓公司诉称孺子牛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孺子牛公司多次向特皓公司发函寻求解决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并且相关函件上有特皓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表明孺子牛公司从取得案涉债权后已连续不间断向特皓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特皓公司主张史光金、彭震富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涉案函件签收过程的表述不能采信,应对函件的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前述二人签章、确认的真实性,且该二人在特皓公司曾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其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均应由特皓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特皓公司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时任特皓公司的工程预算科负责人陈俊已在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工程造价的认可。根据双方工程比例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为1375124元;时任特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史光金已承诺再向施工合同主体支付30000元作为未让其完成剩余22根桩的补偿;孺子牛公司亦承认特皓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了3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最终债权金额为1105124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特皓公司虽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在当事各方存在其它合作项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74元,由深圳市特皓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有志(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