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乾舜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河槽村村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东部*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乾舜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是欠款方,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揭阳市,另外债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承担,形成了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相关的债权债务与案外人毫无关系,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揭博高速项目部***(伍某)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公司供应刺铁丝等货物,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日经过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34913元及利息,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安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飞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