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5民初1817号
原告:安平县乾舜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河槽村村东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6168586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1号东部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93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乾舜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安平乾舜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给付原告534913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交通有限公司揭博高速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刺铁丝等货物,双方对各自权利和义务均有约定。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供货,货款(含安装费)共计876581元,被告尚欠原告534913元。现被告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安平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依法移送相关有权机关处理。一、本案实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的工程施工结算表,甲方欠款人是申请人,欠款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申请人的户籍地为广东省××××区,本合同履行地在广东揭阳。因此安平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二、如果被申请人以所谓的材料购销合同为由起诉,也是管辖错误的。首先材料购销合同中被申请人没有盖章,与被申请人无关。然后,该合同没有由合同双方履行,而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了,形成了另外的合同关系。即使是履行了,根据结算表和欠条显示,债务已经转移由申请人承担,形成了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相关的债权债务与案外人已经毫无关系。因此,管辖问题也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的,即安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揭博高速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刺铁丝等货物,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有约定。2017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条明确剩余货款534913元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故双方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款,履行地应为原告方住所地安平。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