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四海通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6323号
原告:贵州四海通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2)1单元16层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E285L7X。
法定代表人:李海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梅,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1号东部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937W。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四海通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四海通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四海通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祥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