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3民初3853号
原告:贵州***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大龙镇蔡溪村(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MA6DM7GE5E。
法定代表人:陈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要容,贵州盛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1号东部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937W。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4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贵州***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贵州***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68020元(大写:陆万捌仟零贰拾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金额68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交通设施产品。具体规格与数量详见于本合同附件材料采购清单。合同总价暂定为68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备货并交付了相应的产品。但被告方收到并使用货品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时止,将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付原告方货款6802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拒不支付。被告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更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项目为G60沪昆高速、G75兰海高速,项目所在地在安顺市平坝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通设施产品,产品名称:施工安全标识,产品品种和规格:详见《材料采购清单》,工程名称:G60沪昆高速三临路段及事故多发路段护栏改造工程(一期)三标,工程地点:G60沪昆高速、G75兰海高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材料采购清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并备注送货地点:夏云段杨再益、普安段刘勇,说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系使用在高速××××及普安段,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夏云及普安,上述工程不在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住所地也不在贵阳市白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夏云属于安顺市平坝区管辖区域,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员 魏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黎
书 记 员 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