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003号
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博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73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3.80%计算,利息为844.44元;844245.97元的利息以844245.9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算;65486.63元的利息以65486.63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就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原告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309732.60元,双方完成结算后凭原告付款申请,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质保期满2年,凭原告付款申请,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总价的5%。2020年12月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309732.60元。2022年12月3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但截止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有工程款909732.6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诉请支付工程款909732.6元不予认可。截至目前,被告共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合计1017392.71元,根据双方签署的《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第2)款及第6)约定,申请付款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在审定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因此综合开票金额及已支付金额,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为617392.71元,同时被告同意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对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在三笔付款时间1.进度款,对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在收到原告足额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2.结算款,在取得广澳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且佳业公司收到原告足额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3.质保金,凭原告申请,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三笔款项,原告均未提供发票、申请等请款材料作为证据,无法证明进度款欠付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其次,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视为没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工程范围:根据甲方及图纸要求(详见附件1),完成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工程,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措施、协调、报批报建(含通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隔音屏障深化设计、安装、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如有)的关系,办理所有的手续等。二、工程造价、承包方式。1)本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1309732.60元,增值税率为9%,未含税价为1201589.54元,如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税率执行,不含税总价保持不变,税金调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3)本合同包干单价为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纸内容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各项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水电费、测量定位费、垃级清运费、地面恢复费、赶工补催费、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4)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技术措施、包通过验收、***。三、合同有效期及工期。1)工期:50个日历天,暂定于2020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具体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发开工令的时间作为工期的开始时间。无论何时进场施工,乙方均需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工。五、工程款支付。2)工程进度款:工程开工后,乙方须保质保量地按甲方规定的工程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并按月领取工程进度款,即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经甲方审定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85%;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广澳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入结算,完成结算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此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4)质保期满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余下的结算款(结算价中工程总价的5%),保证金不计利息。6)乙方在每月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开票通知后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准确、真实,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分部工程验收证明》,被告确认已于该日完工并验收。202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价1309732.60元。
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
202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在涉案小区的地址及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4245.97元。其中寄送涉案小区的快递于2022年5月7日妥投,寄送注册地址的快递于2022年5月9日被退回。
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2339.89元的发票。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曾多次联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地址以便收取上述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导致无法送达上述发票原件。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45453.6元的财产。为此原告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兆业广州南沙乌洲新城(***)项目广澳高速隔音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广澳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进入结算,完成结算后凭原告付款申请,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此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质保期满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凭原告付款申请,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余下的结算款(结算价中工程总价的5%),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价1309732.60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1244245.97元(1309732.60元×95%),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4245.97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2月3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22年1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65486.63元(1309732.60元×5%)。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述工程款909732.6元(844245.97元+65486.63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票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原告的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已付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白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732.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以844245.9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486.63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佳业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