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3790号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49189,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战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2447515929084,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被告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璇、刘博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4万元,包括质量保修金4.2万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69.8万元的利息(以6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因拖欠质量保修金4.2万元而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连艺术学校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大连市西岗区,工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包干为84万元整,原告完成全部分包内容,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且主体施工已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74万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可能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主张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日应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日期,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无理由再向原告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连艺术学校扩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大连艺术学校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钢结构部分,包括各种预埋件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承压板铺设、防锈漆等(不含防火涂料),详见图纸和报价清单;工程地点在大连市西岗区,工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包干为84万元整;本工程无中间验收和中间结算,原告完成全部钢结构、涂装和承压板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后,按总分包价进行结算,未达到验收标准不予验收;本合同无预付款;主体钢架进入现场后,被告应在2日内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30%;原告所承揽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后,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材料复试、检测资料、报发包方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70%;原告完成全部分包内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无息)。
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分包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等所依据的事实应为原告已完成全部分包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亦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但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多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志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