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66号
原告:***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三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19477K。
法定代表人:邵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171100182。
被告:大连金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73022797E。
法定代表人:蔺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515929084。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
第三人:寰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街道小徐屯社区信用代码:91210200716981254F。
法定代表人:顾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娴,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西海街**信用代码:91210244702181766B。
法定代表人:杜芳。
第三人:付庆贵,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红公司)与被告大连金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大连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寰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通公司)、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付庆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告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明,第三人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平公司、道桥公司、付庆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430元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公园1#、2#、4#厕所项目建设;预计使用量为500立方米;强度等级及价款为:C10每立方米300元,C15每立方米310元、C20每立方米320元、C25每立方米330元、C30每立方米340元;供货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货款按实际供货数量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2011年11月25日供货31立方米,型号为C15,金额为10540元;2011年12月2日供货90立方米,型号为C25,金额为32400元;2011年12月3日供货25立方米,型号为C30,金额为9250元;2011年12月7日供货8立方米,型号为C30防冻早强,金额为3120元;2011年12月10日供货28立方米,型号为C25防冻,金额为10080元;2011年2月13日供货28立方米,型号为C25防冻,金额为10080元;2011年12月20日供货67立方米,型号为C30防冻-10,金额为24790元;2011年12月20日供货15立方米,型号为C30防冻-10,金额为5550元,货款总额为10581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85810元未付。2019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其公司无施工资质,与政府也未签订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合同里的字体不一样,有造假的可能,合同公章也非其公司的公章,付庆贵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法定代表人蔺明也不是本人签字,故原告所诉款项不应由其公司支付。
第三人寰通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道桥公司述称,其公司承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4号公厕项目,分包给蔺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第三人和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付庆贵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砼销售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04立方米,价款共计185430元;3.原告砼签收单一组41页,以证明504立方米混凝土的明细;4.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万元;5.2012年长兴岛4号公厕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蔺明支付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倪建货款5万元;6.原告代理人与付庆贵的视频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收货人付庆贵系其本人所写,付庆贵受雇于被告;7.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8.4号公厕对账单一份,签收单16份,以证明被告所述的合伙承建人杜玉泽在案涉工地签字确认收混凝土。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笔体不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付庆贵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公司也未承建案涉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确认,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中有部分签字并非付庆贵所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无此收据,其公司出具的应为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倪建是给原告供应沙石的,公共厕所是杜玉泽干的,是杜玉泽与倪建结算的,不是被告结算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称是否为杜玉泽本人签字不清楚。本院对证据3中付庆贵无异议的签收单予以认定,对证据6、7予以认定。证据1签订合同的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付庆贵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付庆贵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付清;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蔺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5万元混凝土款。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3予以认定,证据1的内容以付庆贵所述为准,证据2系蔺明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三人寰通公司提交转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了蔺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长兴岛临港工业区1、2、4三个公厕项目承包合同三份,双方对此三份合同均无异议,寰通公司称2号公厕是其公司承包的,转包给蔺明个人。
本院向第三人付庆贵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付庆贵称2010年左右蔺明雇佣其在长兴岛干过公厕工程,一共三个公厕,其在现场负责接收混凝土,签字确认。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砼签收单上的部分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寰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号公厕项目转包给蔺明施工;道桥公司将其公司2012年11月28日承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4号公厕项目转包给蔺明施工;和平公司将其2011年12月26日承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1号公厕项目转包给蔺明施工。蔺明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蔺明施工过程中曾雇佣付庆贵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付庆贵代蔺明签收过部分混凝土收货单。2012年11月24日,蔺明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万元;2013年7月2日,蔺明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万元。原告与蔺明未对案涉混凝土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蔺明认可其本人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1、2、4号公厕的施工,但不认可被告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经蔺明及付庆贵辨认,合同书上的签字均非蔺明及付庆贵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合同书上记载的购买方签订合同人不明;原告提供的砼签收单上的购买人系蔺明而非被告,被告与蔺明系两个不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孙 淼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