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5617号
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
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
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中银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定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0718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银城市广场项目中写字楼、酒店及商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由原告供应并负责安装。2009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6608330元,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中银房地产公司未将所有款项付清之前,设备属原告所有。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追加采购空调系统设备999万元,其他条款按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原告累计供货4659833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1237612元,尚欠货款1536071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向被告进行交付;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但目前该工程原告并未提交;4.本案工程未经过消防验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5.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但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6.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39637112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1500余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无论从诉讼时效还是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及请求金额均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诉请金额,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2.《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4.《补充合同》一份;5.(2013)高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4)潍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围绕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30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2.2009年9月8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3.2009年9月16日收据一份;4.2009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5.2009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6.2009年12月3日、12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7.2010年1月22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8.2010年3月26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9.2010年5月5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10.2010年7月5日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11.顶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袁守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汇款凭证,证据9中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企业对外公开信息,经本院核查,信息无误,证据2原件因之前诉讼已提交法院,真实性无误,证据5.6虽系复印件,但均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经本院核实无误,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9当中的收据,虽然有原告单位盖章,但数额巨大,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银城市广场项目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制冷机房、空调风系统等及其他设备,本合同价款以中银超市广场项目使用中央空调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元,被告留原告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返还,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按决算价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介绍了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范围为中银城市广场内的酒店、商场、写字楼内的空调风、空调水系统等,合同价款为36608330元,该价格为最终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始安装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0%,随工程进度,被告陆续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同一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余款结清,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同意被告以市场价顶房支付工程款;质量验收标准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自完工通知收到后7日内,被告应当组织验收,如1个月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违约方需承担按合同额日0.5%计算的违约金。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消防排烟系统由乙方制作及采购安装,需增加605万元,增加制冷机组变频启动系统VCD产品,增加150万元,采用德国威乐水泵,增加94万元,被告承担因故取消的新风系统损失71万元,住宅通风系统27万元,公寓楼送风系统52万元,共计追加采购空调系统设备999万元,合同领约定其他一切条款按照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份,原告完成所有涉案的空调系统及其他设备的安装工作,2010年10月8日,经经验结论为压力试验合格,符合验收要求,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该物业公司对涉案的空调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等服务,该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及验收,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用写字楼、公寓抵顶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235357.9元,2010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袁守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袁守汶为原告出具单据,累计2237112.5元;工程进行期间及结束后,被告累计通过银行汇款37400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欠款39637112元,尚欠原告1536071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银城市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空调设施的合同关系,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等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工作,并按照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符合验收要求,履行了原告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360718元货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被告曾分多笔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在被告逾期给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日0.5%计算的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36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以15360718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8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964元,减半收取56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展
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