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东风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祥和路北侧、泽安大道以南、高新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邱玉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密市人民法院认定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银公司在本案开庭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山东万通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并且开庭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全部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付款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时间为2010年8月3日,同时在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后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任何证据,但高密市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认定:“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被告(再审申请人)曾分多笔向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且原告(被申请人)在被告(再审申请人)逾期给付后,多次向被告(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再审申请人认为高密市人民法院所称的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的表述完全无任何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无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并且结合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而被申请人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密市人民法院本案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9637112元,高密市人民法院以部分付款仅有收据为由不予采信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本案货款总金额为46598330元,并称再审申请人仅支付31237612元,尚有15360718元未付。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付款人民币39637112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据,高密市人民法院却以部分付款虽有原告(被申请人)单位盖章,但数额巨大,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由,对再审申请人该部分付款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货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且在收到货款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真实有效的收据凭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否认收到上述货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作为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主观推定完全无事实依据,况且本案被申请人供货期间正是再审申请人项目工程建设中,再审申请人以现金向施工方或供货方支付货款完全符合建设工程中的付款习惯,高密市人民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被申请人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数额该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逾期给付后,多次向申请人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主张涉案欠款均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因涉案欠款数额巨大,现金支付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收据凭证无法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申请人对其再审主张,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 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