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693号
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玉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
被告: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告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玉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张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通过微信视频会议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393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职工工资33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空调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位于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区的通风排烟、空调风系统的安装施工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744993.74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便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因被告无故撤场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又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于当日解除。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委托公证处现场公证,被告仅完成镀锌钢板风管安装159.74平方米,根据合同附件《安装工程清单报价明细表》“镀锌钢板风管安装每平方米38元”的约定,被告仅完成6070.12元工作量,原告预付的5万元在扣除上述金额后应予返还。2021年8月26日,因被告未及时向陈光峰、梁恩泉等五名被告处职工支付工资,导致出现工人恶意拨打政务热线、恶意投诉等现象,原告便代被告支付工资33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4393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3000元,共计7693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我与原告签了两份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开始施工后,工人进场、材料进场,因原材料涨价我就和原告商量价格问题,他们同意了。后原告要解除合同,我没有同意。2、五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劳务款。3、不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4、原告给工人的工资未经过我同意,我不认可。
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空调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劳务合同》一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3.《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视频光盘及文字版各一份;4.《公证书》一份;5.协议书五份、承诺书六份、垫付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6.情况说明一份。
**公司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1.《通风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供货单、王建华与万通公司范经理、吕海中、袁守汶的微信聊天记录共九张、万通公司向其他人购买材料到货照片一张、王建华与袁守汶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及第二批材料照片一张;3.施工现场照片两张;4.工人工资明细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对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送达视频、5、万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7月27日,万通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附言:工程款转账)、40000元(用途:工程款转账),共计50000元。
2021年7月28日,万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空调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名称: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区空调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及辅材,含风管及设备安装辅材(减震器、密封胶条、支吊架、螺丝、钻尾丝、过墙套管等),含3%税票,自带工具、包安装工期、包安装质量。……四、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七、合同总价款为744993.74元,本价格为含税价格。本合同清单内设备材料单价一次性包死。设备、材料清单详见附表。……八、付款方式:本项目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支付工程费50000元,**公司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末**公司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万通公司审核完成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合同附件为安装工程清单报价明细表,其中《汇总表》约定了镀锌钢板风管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排烟风机、轴流风机等设备明细表》约定了相关设备安装单价,《风口、风阀、静压箱等材料明细表》约定了相关辅材安装单价。
2021年8月17日,万通公司邱玉欣、袁守汶向**公司王建华送达了《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视频中对话内容包括:“……袁守汶:实际上,王建华,你明白这个事,签和不签,都是一样的。因为什么呢,你签上说明你做事还是有个原则,你不履行这个合同了,好了我不想履行了,我要终止合同,那么你签上,那么你不签你也已经不干了。王建华:对对对。袁守汶:是不是已经不干了?王建华:事实在这放着,这个无所谓。……”。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王建华以案外人德州冠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万通公司签订《通风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冠东公司以920197.59元的价格为万通公司施工的高密市人民医院通风空调项目供货,万通公司应于每一批风管设备材料到货并验收合格后付本批次材料款的70%;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及供货明细表中对万通公司从冠东公司处采购的材料明细进行了详尽描述。**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于材料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后向万通公司供应了第一批风管材料。2021年8月4日,万通公司袁守汶向王建华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交易用途:二院工地),万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收到第一批风管材料后支付的材料款。
还查明,2021年8月27日、30日,万通公司向**公司派到其处从事劳务工作的梁恩泉、吕宝山、王山杰、陈光峰、吕宝荣五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3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万通公司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万通公司根据安装劳务合同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公司辩称其是包工包料,提交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系万通公司与冠东公司,王建华仅是作为冠东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冠东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万通公司向王建华转账50000元的用途。万通公司主张是支付劳务合同的劳务费,**公司辩称是支付材料采购合同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该两笔转账均备注“工程款”,与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工程费5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但与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材料款”不一致;且王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万通公司向**公司预付的劳务费。
三、**公司已完成风管安装的工作量。高密市公证处经万通公司申请,对高密市××楼××楼内的通风设备安装现状予以测量清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2021)鲁高密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风管安装面积约为159.74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主张已完成的风管安装面积为600多平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空调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通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工程费50000元,**公司应按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涉案安装工程劳务工作。
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2022年8月17日送达视频中认可其因不想履行合同确实已经不干了,即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劳务合同,致使万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劳务合同已于万通公司向王建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公司已完成的风管安装面积为159.74㎡,劳务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镀锌钢板风管安装单价为38元/㎡,即其已完成工作量为6070.12元(159.74㎡×38元/㎡);故**公司应返还万通公司预付款43930元(50000元-6070.12元)。对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自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出,万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垫付的5名工人工资数额与**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一致,**公司应向万通公司返还垫付款33000元;对万通公司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垫付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393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万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德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鹏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