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692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38610T,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太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宏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宏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挂靠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威海临港区草庙子伟业广场工程,**与***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伟业广场防水工程,***要求**向其缴纳3万元施工保证金,**于2020年1月6日按照***指示将3万元转账至崔洪亮账户,而***收到保证金后告知**该工程不做了,并同意返还上述保证金,但至今未予返还。***挂靠宏润公司承接工程,要求宏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宏润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收取案涉款项,更不存在***挂靠其的事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所提供证据均无其公司印章,亦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相应合同,***亦非其公司员工,**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涉案款项其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更未收到,**将款项转账与崔洪亮,系个人转款行为,崔洪亮并非其公司员工,**主张***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实,纯属主观臆断而进行滥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威海俊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2019年底,**经人介绍与***相识,并添加为微信好友,**微信备注***名称为“烟台建筑牟总”,***称其挂靠宏润公司承包威海伟业广场工程,并可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与威海俊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遂经手与***于2020年初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宏润公司印章,***亦未向**提供其与宏润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或授权委托手续等。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崔洪亮银行账户信息,**遂于2020年1月6日向崔洪亮账户内转款30000元,此后自2020年1月14日开始向***要求退款,***亦表示同意退款,并要求**在上述合同中标注“作废”,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催要均未果。
**主张宏润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对此提供居间协议照片打印件及***手持该协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该居间协议记载梁美丽、林克给牟展业介绍的威海临港区草庙子伟业广场工程,牟展业分别给梁美丽、林克每个人100万元,牟展业用的是宏润公司资质等内容,宏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不认识该两人,其另称***确曾在2019年下半年与其公司联系,欲作为总包承揽涉案伟业广场工程项目,但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资质和手续,故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
诉讼中,威海俊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认可涉案保证金系**个人财产缴纳,故其公司同意由**个人名义起诉,款项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以宏润公司名义与威海俊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但其并非宏润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实***与宏润公司存在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该合同的签订仅可认定系行为人即***个人行为,在该合同蹉商及缔结过程中,**与***协商支付涉案款项,此后***向**作为涉案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作废”的意思表示,并同意向**返还涉案款项,亦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方**亦表示接受,威海俊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依法产生约束力,故**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与宏润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宏润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款项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何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