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99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刁琦,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栋,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太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刁琦、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被告刁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栋,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965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以109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海新区青岛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水泥等原材料,货物价值109651元,有被告签署的收料单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总供货款为109651元,但认为原告应向宏润公司主张货款。案涉的南海清岛湾项目是由宏润公司承建,刁琦任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建设宏润公司承建的楼房,2018年4月,**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宏润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同意由宏润公司支付货款,从送货单上也可以看到有相关约定。宏润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向宏润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告之前发生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工程款,对于该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假设需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要求对该30000元进行抵顶。
被告刁琦辩称,原告提交单据存在大量后来填写的内容,刁琦认为**与原告是虚构货物买卖交易,即便真实存在,也是**个人行为,刁琦既未授权**采购上述货物,又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刁琦主张权利,刁琦作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七张单据中除2018年4月30日为原告签名,其余签名均为后来填写,且四张单据加盖了案外人公司的出库专用章或公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消灭。原告提交收货单据落款最晚为2018年5月14日,截至今日,其从未向刁琦及宏润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同刁琦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等七份,证实其向**供应钢材、水泥、沙子等,总货款为109651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刁琦、宏润公司认为***提交的单据上其本人签名与起诉状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别,且各单据均存在不同程度涂改,认为***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提交的单据中虽然存在字迹颜色不同等瑕疵,但所有单据中均有**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也认可***向其供货的事实,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刁琦提供清岛湾项目工程量签证单,证实2021年3月24日***同宏润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双方再无债权债务。该份签证单上载明签证内容为清岛湾项目的土方工程量,与本案诉争的钢材等无关联,对刁琦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月,**从***购买钢材等,总货款109651元。
另,宏润公司承包南海清岛湾项目,刁琦挂靠宏润公司,刁琦将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若原告主体适格,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三、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刁琦主张在***提交的单据上加盖有文登市大方水泥有限公司、文登区盛达建筑材料经销处的公章或出库章,***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称案涉货物是***从文登市大方水泥有限公司、文登区盛达材料经销处购买后送往清岛湾工地的,***对单据上为何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其转卖行为亦非法律所禁止,***作为单据的持有人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认可其从***处购买案涉货物,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称刁琦同意从拖欠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货款,就刁琦拖欠工程款一事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案涉的材料款。因**与刁琦之间的纠纷其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主张其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工程款,对于该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对该30000元进行抵顶。债务抵消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但**对其该项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其认为***存在不当得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案涉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利息亦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51元,并自2022年2月16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款至原告***名下的账户内,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