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10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太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被告宏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农民工储备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文登南海新区清岛湾项目A57-A69号共13栋楼。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与**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开发上述项目楼房。**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银行卡账户人民币130万元整,用于合作工程项目农民工储备金。2018年6月16日,**解除了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重新签订《内部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2018年12月14日,双方对解除合作项目前已完成工程进度节点进行了共同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挂靠宏润公司与倪氏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涉案13栋楼,然后把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款争议,而非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储备金争议。原告交付给**的13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农民工储备金,在后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局已将100万储备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雇佣的工人,另外30万是**在分包之前其自己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来其和原告协商将该部分工程转给原告,计算入原告施工工程量内,由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不再对该部分工程主张权利,原告向其支付30万元。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了向被告代交的130万元原告所称的储备金外,原告再无任何投资,实属“空壳皮包公司”,施工中所需要的设备租赁费、原料费都是原告赊欠的,事后由被告**付账,因原告资金短缺,无法提供货料,施工停滞,导致原、被告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20年在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得知除去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所称的130万元储备金,原告尚欠被告300余万元,原告因工程款整体结算无利可图,尚且需赔付被告垫付费用,故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属实,同意**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润公司(乙方)与倪氏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文登南海清岛湾项目,其中约定农民工保障金及农民工预储金由乙方缴纳(包含乙方应缴纳的农民工预储金)。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共同合作开发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海清岛湾A57-69#共13栋楼的建设工程,甲方在此工程中所得纯利润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自2018年4月按倪氏公司支付清岛湾建设工程款中每月扣出20%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前期甲方已经缴纳的农民工储备金100万元以及前期甲方投入的已付款的费用共约200万元作为甲方的股份,储备金100万元归乙方所得,未付款的所有材料、人工都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与倪氏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由乙方承担执行,所有权益同时归乙方所得,甲方的财务账号、印鉴章无条件给乙方清岛湾工程日常业务中使用,甲方无权参与乙方所获利益的分配,工地复工前工程所产生工程直接费用由甲、乙双方核实签字认可后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承担甲方与倪氏公司合作开发合同中所有内容,如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因乙方无力缴纳保证金,农民工工资储备金费用、而造成工程停工现象,超过7天,甲方有权按照已完工程量的3%对承包人进行经济索赔,停工超过14天,乙方及与乙方相关联的所有人员,无条件自动退出施工现场,甲方有权核实完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70%结算。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300000元整**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案外人朱卫东(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和一份内部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2)及一份补充协议,解除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原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南海清岛湾A57#-69#楼建设项目,因乙方施工严重滞后,工程材料短缺,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经双方协商,结束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内部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内部承包协议书2载明双方就南海新区清岛湾住宅小区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A57、A58、A68、A69号楼共4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签约协议单价为包干价2100元/平方米,协议总价约2520万人民币,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处罚条款,其中载明甲方存在相关情况如介入乙方内部事务等情形的,乙方可单方解除终止合同,乙方存在相关情况如将工程项目转包等情形的,甲方可单方解除终止合同,乙方负责农民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缴纳,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中约定的情形,甲方只支付乙方合格工程的70%工程款,余款不予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索赔。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A57、A58、A68、A69号4栋楼的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完成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四栋楼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一、对施工经过,被告做如下陈述:与倪氏公司签订合同后,**对A57、58号楼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来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就开始实际施工,**退出施工,将已施工部分转给原告,双方是2017年12月18日补签的,之前原告就已经对A57、58、68、69号楼进行了部分施工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继续对该四栋楼进行施工,没有对其他9栋楼进行施工,后来因为原告施工滞后、资金不到位,**和原告就解除了内部合作协议,原告找到新的合伙人朱文东继续对该四栋楼进行施工,**和他们俩就签订了内部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由他们俩对该四栋楼继续施工,一直到2018年12月14日工程也没有施工结束,倪氏公司不同意再由他们俩继续施工,所以就对原告和朱文东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他俩退出施工,剩余工程由**继续施工。
原告陈述:被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是在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才对该工地中的A57、58、68、69号楼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仅仅是对该两栋楼进行了部分土方开挖,并没有过多的投入,后期是因为倪氏房地产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被告截留,致使原告资金紧张,没有对该四栋楼继续进行施工,在2018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另行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对该四栋楼又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是因为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资金紧张,无力继续施工,所以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退出施工。朱文东和李登如都是合伙人,加上**共是四个合伙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的时候,李登如退出了,但是他不在南海,所以没有签字,只有原告和朱文东签字,并由原告和朱文东实际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参与,是原告和朱文东及李登如独立施工。因为130万元都是原告个人交的,所以原告现在自己单独提起诉讼。
二、对130万元的具体情况。原告陈述双方原约定农民工储备金为1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付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储备金增加为130万元,所以原告将130万元一笔汇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表两张,拟证实在原告承包项目前被告**实际支付给工人工资情况,进一步证实30万元系被告**前期投入的人工费及其他的材料费。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对两张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且在施工单位审核一栏下面标明的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没有关系。
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一宗,拟证实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已实际发放发放280余万元,除了100万元储备金,其余工资都是被告**个人发放的;2、威海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和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8日和2018年4月27日,金额均为100万元,拟证实其通过妻子薛爱华向倪氏公司转账200万元,然后再由倪氏公司支付至储备金专用账户,**陈述其先行支付给倪氏公司100万元农民工储备金,后原告转给其100万元储备金。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中有原告签名的4张予以认可,对其余工资表称没有原告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在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中附言一栏写明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储备金,与本案无关,在威海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中,该100万元其用途并没有写明系农民工储备金,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原先从原告手里承包清岛湾工程的土建,后来原告不干了,其继续施工,是被告**接手了原告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017年大概10月份,**转给**1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农民工储备金,**将该款打到了建设局的储备金账户上,其当时在场,从开始施工就一直没有发农民工工资,2018年六层封顶时才发的农民工工资,当时工人已停工了,要求发工资,其把一百多万的工资表交给了原告,原告给了**,后来农民工的工资就发了,按规定农工工资是从储备金账户上发放,所以其认为这100万元已发给农民工了,多的部分应该是**发的。另30万元是购买板房的钱,原先工地上有板房,是**的,**向**支付30万元购买板房继续使用。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工人工资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计算的,证人回答的不清楚,原告向**转130万元时证人确实在场,但他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款,当时**向原告多要50万元,原告拿不出所以才付了30万元,**说钱紧张先付一部分,所以多要,第一次付工程款时,倪氏公司已按约定向宏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概有三百万左右,原告签字确认了工资表交给了宏润公司、**,**、宏润公司在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代付的材料款也是我签字,原告不签字不代表原告确认,证人原告也找了很多次,但他也没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开始施工之前,刘某就在工地上施工,原告接手工程后继续使用刘某的工程队。证人都不清楚,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称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看出,证人确实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相应的工人工资也已经支付,并且相应的工资是由农民工工资储备金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和“内部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但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内部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对该工程享有纯利润及付款方式、处罚条款等相关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施工经过,原、被告之间应系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根据上述第一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清算,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农民工储备金应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人刘某陈述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一直未予发放致使工人停工,故其做好工资表后交给原告,原告交给了被告**,农民工的工资得以发放,原告虽提出异议称农民工的工资系从倪氏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上述分析及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其要求原告返还农民工储备金系基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解除协议及相应的协议中亦未对农民工储备金的处理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农民工储备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农民工储备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哲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于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