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548号
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3861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润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人工资14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份承包了江苏省常熟市智享生物项目工程水电工程,同月,原告将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指定**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考勤及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的确定。2021年9月,施工未完成被告就联系不上,2021年11月因工人拿不到工资就上访至常熟市劳动综合执法局,无奈原告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525251元,并由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所有工人出具证明。本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一共为525251元,但在施工期间,由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1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此款被被告据为己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被告收到14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同样用于常熟项目工程上相关人员的劳动报酬的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智享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临时水电工程分包给山东宏润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2021年3月原告山东宏润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指定**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至2021年9月初,施工人员即撤场,原告也联系不上**,后原告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对于**已施工部分的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2021年11月初,因索要工资无着,工人向常熟市劳动部门投诉,经协调,由山东宏润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合计525251元。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填空式《***》,内容为:“本人姓名:**,在常熟智享生物项目工程水电班组工作,今收到农民工工资525251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壹元)。此款领取后,本人、本班组在上述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保证由本人发放到本班组每个民工手中,今后有任何纠纷和山东省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项目无关,并保证不再到常熟市各级政府部门上访、投诉,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还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在常熟智享生物项目,施工经理**承包,我现场带班。施工此工程临时水电、常规水电,共产生工人工资525251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壹元整,有公司每月转帐至工人工资卡共计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178400,剩余工资叁拾肆万陆仟捌佰壹拾伍元由公司会计**支付我代发工人工资。公司委托**、***、***支付给**壹拾肆万元整,本款项**未用于本项目,未支付我用于本项目发放工人工资,如果**后续证明付给我,**承担相应金额的双倍费用,**与我有隐瞒此费用承担一切相应责任。”
另查明,受山东宏润公司委托,***于2021年3月25日转账给**30000元、9月6日转账给**10000元;**于2021年7月4日转账给**50000元;***于2021年6月17日转账给**30000元;**于2021年8月11日转账给**2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均为山东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报酬的金额或劳务分包报酬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智享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临时水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人员自2021年3月施工至2021年9月初,后**撤场,但双方就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未进行结算,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进行确认。原告公司代**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525251元,但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关于案涉临时水电工程劳务部分报酬的具体约定,且双方间就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报酬未并未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进行确认,致本院无法确认**已完成工程部分所应取得的劳务报酬即为原告公司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525251元,亦即难以认定在此525251元之外,**无权获得其他款项。事实上,原告公司根据劳务合同应给付**的劳务报酬与**应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其数额也并不当然相等,由于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给付被告**的140000元系**不应取得的款项这一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