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333号
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38610T,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如皋市。
第三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园区武陵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第三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将承包的第三人建设的“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中的“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承包范围、供货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总额一口价(即固定单价)838378元。后双方又以一口价233930元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了相关工程量,两份协议工程总价1072308元。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有被告**及授权代表***签字。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机械竣工验收、2019年1月27日第三人完成性能考核验收,目前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2019年8月15日,被告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1072308元。完成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请求被告付款,其中在山东烟台万润工程项目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曾原告被告一并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称每个项目单独结算,原告不得已只能起诉至涪陵法院。经核算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有33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被告持续拖延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南环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施工及竣工情况,被告没有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能说明本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金额并没有得到双方共同的确认。此外如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还存在山东烟台项目的诉讼纠纷,被告的部分款项在山东烟台项目中支付与本案金额存在一定的混杂。现山东烟台项目处于一审阶段还未判决,无法确定本案仍存在多少金额应当支付给原告。应当等待山东烟台项目判决生效后再确定本案存在的未支付金额。
第三人华峰化工公司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工程确实属于本公司所有,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也已经由本公司向被告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不存在任何未决事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合同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将承包的第三人建设的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中的“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承包范围、供货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款总额一口价(即固定总价)838378元;2、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在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再次以固定总价的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一系列工程量,固定总价233930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有被告方代理人***签字;3、《结算书》,证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方代理人***确认的工程价款汇总表、无扣罚款证明、水电证明、完工证明、工程机械竣工证书、考核验收证书等材料,制作了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一直不予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4、开具发票说明,是被告财务人员手写,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500000元发票,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338378元发票,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233930元工程费发票,共计1072308元发票,即全额开具了所有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南环保公司在承建第三人华峰化工公司发包的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项目中,将该项目的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润安装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合同书》,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园区重庆华峰工业园,该合同约定对工程承包范围、供货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总额(包括原告供货材料款)一口价为83837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尾款在经被告和业主单位联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合同额为233930元。合同价款和补充协议的价款共计1072308元。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有被告单位**和其代表***签字。2018年2月3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第三人)、监理单位和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其施工工程交付业主单位第三人公司使用。2019年7月2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制作后交被告项目部,申报金额为1072308元。被告项目部***于2019年8月15日对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及相关证明签字认可,确认了原告的工程价款107230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3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江南环保公司因其项目建设需要,将案涉项目的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润安装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联合装置2×500000N㎥锅炉烟气氨法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脱硫塔内件、循环槽筛板及检修槽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已经第三人和被告等单位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单位第三人使用,原告于2019年7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9年8月15日确认原告的结算书的工程总价款为10723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被告和业主单位联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应从2019年8月15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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