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4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威海信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驻威海市高区***田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威海利达行装饰有限公司,驻威海市高区***田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威海信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威海利达行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海信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威海利达行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价值等同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价值等同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以后的进款中冻足为止。
冻结上述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其他财产若为房产或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存款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支付。查封财产为房产或者车辆的,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允许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毁损及其它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查封的,原告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的,本裁定的冻结、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