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6210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兴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38062192。

法定代表人:王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冬、赵莹,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顺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4503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251.60元(按工程款45032元×5%=2025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隆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增加费用清单、施工图纸、预算总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将“胖子朋友海鲜城”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于40日内交付,但原告工程施工不及时逾期交付,造成开业延迟。同时装修过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水龙头安装不牢固、移动门缝隙过大、钉孔未补、花格面漆未刷、仓库墙面未刷漆、包厢门体背面刷漆不到位、未做防水、油漆起泡等,要求原告将上述问题予以解决,并适当减免工程尾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未付款项的5%计算,而不是按全部工程款计算。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装修问题的照片等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告隆顺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门店“胖子朋友海鲜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50%,于施工进场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5%,于油漆进场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于工程结算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对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延期违约金。根据被告选择的吉日,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开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造价为25032元,至2019年9月4日完工交付。被告先后于2019年7月8日付款100000元、7月29日付款100000元、8月29日付款100000元、9月11日付款60000元。尾款因部分装修存在小瑕疵协商未果。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时进行开张营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增加费用清单、施工图纸、预算总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装修问题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业务,致使合同约定有了部分变更,该增加的内容应为合同组成部分,随着工程量的增加合同履行期限也应适当延长,故被告辩称,逾期交付工程的理由不足。同时对装修存在的部分小瑕疵,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接收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视为对瑕疵质量进行修缮权利的放弃。现因原告装修存在一定的瑕疵造成被告未付工程尾款,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止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50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