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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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975号
原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43289F。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进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1602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272元,并委托原告将该借款代付给相应工人的银行账户,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班组工人发放表发放了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请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岱山县板井潭BJT-1精装修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国进公司结算,原告尚有剩余工程款725806元(含保修金)未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应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款886078元。被告欠薪事宜经岱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由原告负责代为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其中725806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即160272元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由原告代付,该借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21年1月12日,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借条。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班组工人发放表向工人实际发放了工资共计878188元(含应由工人承担的住宿电费1550元),其中42625元于2021年9月10日由工人现金领取,其余款项除7890元至今尚未支付外均已在2021年5月前发放完毕。上述发放的工资款扣除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用于发放工资的款项为15238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其借条承诺期限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160272元,但原告实际代付工资款为152382元,余款7890元未实际完成支付,本院按已完成代付的152382元认定借款金额,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中的42625元实际于2021年9月10日完成支付,晚于借条归还日期,该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实际支付日起计算;其余款项均已在借条归还日期前完成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2382元,并按同期LPR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09757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息,另42625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绍远
代书记员李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