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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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683号
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51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9TE49。
法定代表人:张明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戈,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43289F。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与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鼎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原告鼎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利公司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维修费34656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误工损失37800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每天3500元计算);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的财产折旧损失802441元;四、依法判令二被告根据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请的金额,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杭州恒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购买徐工牌型号为XE270DK的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格为120万元。被告国进公司承包了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炼化一体化一期项目中的《EO存储及包装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的稀释池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2月底,原告用案涉挖掘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8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在稀释池内的案涉挖掘机被海水浸泡。经了解,系被告国进公司打防水钢板桩时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海水倒灌入稀释池,导致挖掘机被浸泡。事件发生后,二被告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排水,致使稀释池内海水越积越深,导致案涉挖掘机被海水淹没,时间长达4天,严重受损。之后,原告与被告国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进及被告**协商,将案涉挖掘机吊起后,回厂检测维修。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维修,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被拉回到鱼山岛,维修费用合计346560元。从挖掘机被海水浸泡到维修后拉回鱼山岛,共108天,这段时间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误工损失。该型号挖掘机在鱼山岛一天收入为4500元(含人工、油费1000元/天),故误工损失为3500元*108天=378000元。此外,案涉挖掘机经海水浸泡,内部零部件严重受损,虽经维修,但仍造成价值严重贬损。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经协商三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进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系被告国进公司施工的防水钢板桩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海水倒灌,导致挖掘机浸泡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稀释池所处位置距海堤1.2公里,基坑挖土施工平面尺寸51米×65米、挖土深度6.85米。2019年1月8日事发挖掘机浸泡,距7日施工结束未超过12小时,在这个12小时内要将这个稀释池灌满需要22000立方水,每小时进水量1800多立方。而原告否认雨水倒灌,提供的证据又未能证明灌满稀释池就是海水。稀释池在一个晚上就灌入22000立方水,单凭渗漏根本不可能造成,除非存在其它排水行为而导致稀释池的灌水。因为灌入稀释池的22000立方水,才是浸泡挖掘机的罪魁祸首,其排水方才是侵权人,与被告国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提供的四张钢板桩照片,既不能证明所处位置为涉案稀释池的倒灌处,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国进公司施工的钢板桩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偷工减料。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的海水倒灌的理由成立,那么稀释池一定就会不断有海水倒灌的现象(注:相当于稀释池每小时进水高度570mm),原告还会将挖掘机滞留在-6米基坑内,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挖掘机维修费346560元、误工损失378000元没有真实性、合法性。1、涉案挖掘机系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三年期拟向恒捷公司购买,事发时仅租用37天、所有权完全属于恒捷公司,而挖掘机的维修又是所有权人自行完成,其发生的346560元维修费是否合理以及历时108天的维修时间是否合理均存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明力。恒捷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身份,其产生的维修费用、时间完全由所有权人自行控制,原告仅凭其证据所主张的赔偿没有真实性与合法性。2、涉案挖掘机仅仅被水浸泡、没有发生二次启动,按常理只需进行清洗及电路系统、电器元件的维修。本案中,恒捷公司更换了价值155000元发动机、添加14500元的防冻液、更换21000元的座椅等,完全超出合理性、必要性。3、原告系向被告**承揽稀释池的土方挖掘施工,原告是挖掘机的控制人、操作者。根据《建筑机械使用技术规程》规定,作业后,挖掘机不得停放在高边坡附件或填方区,应停放在坚实、平坦、安全的位置……事实上,原告在完成7日的土方挖掘作业后,且在前几日下过雨、存在地表水的情况下,自身疏于管理、不遵守建筑机械使用技术规程(注:当时原告有二台挖掘机作业,另一台停放在安全区域),将涉案挖掘机停放在填方区内,导致进水浸泡。原告自身才是该次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同时,被告**作为稀释池基坑挖土、桩基破碎、土方运输承包方,对原告的挖掘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客观、科学、公正性,其评估技术报告完全不符形式要件,自身没有任何基础评估依据,完全采用委托人所提供的数据,连维修物品是什么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大胆作出的交易价格贬值的评估,且与法院委托鉴定要求不符。该评估结论不能采信,其产生的费用亦应评估责任人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三方法律关系是被告国进公司承包了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炼化一体化一期项目中的《EO存储及包装项目》,被告国进公司将其中的稀释池、桩头破碎及渣土运输项目分包给被告**,**将其中的稀释池挖掘以14元每立方的价格专业分包给拥有挖掘机的原告鼎利公司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月8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在稀释池内的案涉挖掘机被海水浸泡,原因是被告国进公司打防水桩时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海水倒灌入稀释池,因浸泡时间长达4天,造成案涉挖掘机受损,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国进公司,但原告鼎利公司作为专业的挖掘施工企业,应当对挖掘机具有规范操作和安全保管义务,由于其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没有将案涉挖掘机在下班后置于安全地理位置,导致在低于地平线5米多的情况下被海水浸泡,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国进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尽合理。第一项修理费因维修时该挖掘机的所有人为恒捷公司,挖掘机维修清单也由该公司出具,故可信度较低;第二项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专业承包按照14元每立方米计算,而非按照3500元每台班计算;第三项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2441元根本无法采信,法院委托的评估要求挖掘机的财产折旧损失,但鉴定意见是“对挖掘机因海水浸泡而导致的交易价格贬值”,因该挖掘机维修后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创造价值,未发生后续交易,故该鉴定超出鉴定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项请求因前三项不能得到支持,故没有利息计算的基础;第五项请求被告**无需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EO存储及包装项目的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国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国进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部分承揽了被告**的土石方挖掘施工。2019年1月8日上午,各方发现案涉机器型号为XE270DK的挖掘机浸泡在EO池中,该池水深约5.6米。该车系原告鼎利公司以租代售的形式向案外人恒捷公司购买,约定单价为120万元,分36期付清,首付18万元,租期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2022年1月7日,恒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鼎利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机款而取得案涉挖机的所有权。
此外,恒捷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挖机于2019年1月12日被拉回恒捷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4月20日维修结束,共发生维修费346560元。其中鼎利公司汇款支付8万元,现金支付166560元,张明利汇款支付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鼎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因海水浸泡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案涉挖机因海水浸泡造成挖掘机隐损327241元,挖掘机实体贬值475200元,共计802441元。原告预付评估费2万元,因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国进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628元。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1、案涉挖机遭受浸泡的原因以及各方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挖掘机被浸泡处位于渔山岛作业区,地势较低,离海亦不远,因此在地基基础施工时需特别注意渗水问题。从原告和被告国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以及被告**的陈述上来看,因被告国进公司未将钢板桩打好导致挖机所在的坑基一夜之间进水更为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进水系雨水或者他处汇水等原因所致,被告国进公司亦对原告的施工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原告在当天挖机施工结束后,未按照操作规程将挖机转移至高地,过错明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国进公司对案涉挖机损失承担各半责任。
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1、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维修费346560元。虽然挖机维修时案涉挖机的所有权尚属于修理人恒捷公司,但在以租代售的模式下,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在发生物损时由恒捷公司进行维修,亦符合常理。被告国进公司虽然对部分的维修项目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国进公司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挖掘机维修费为346560元。
2、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的财产折旧损失802441元。挖掘机进水后既会导致挖掘机本身性能降低(挖掘机实体贬值),又会导致挖掘机的交易价值贬损(挖掘机隐损),但两类损失具有关联,即挖掘机实体贬值系挖掘机隐损的原因,故不应重复计算损失。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以案涉挖掘机价格为120万元作为基数,但事实上,案涉挖掘机系以租代售的方式进行购买,购买价格120万元显然包括了三年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该挖掘机的直接购买价格为90万元左右。经核算,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财产折旧损失为370000元。
3、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误工损失37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108天的误工期间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进公司对修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天的计算标准系其根据临时台班计算,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施工并非临时台班,故该计算标准在本案中并无依据。扣除休息日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本项请求为100000元。
4、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主张保全保险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挖掘机维修费为346560元、挖掘机折旧损失370000元、原告误工费100000元,共计816560元。原告因自身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国进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082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挖掘机维修费、挖掘机折旧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共408280元;
2、驳回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4元,减半收取9272元,由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评估费23628元(包括评估人员出庭费3628元),由原告舟山鼎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行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