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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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2394号



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452号1幢13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82114066M。




法定代表人:杨根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43289F。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瑞公司)与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国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尚欠租赁费5919704.68元,之后的租赁费按0.62元/米/天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赔偿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220.8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19704.68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判令被告返还拉森桩(津西)76根计716米(9米3#72根、9米3#角桩2根、12米4#角桩1根、8米4#1根),不能返还的,拉森桩9米按2768.8元/根、角桩9米按5537.6元/根、角桩12米按9060.61元/根、8米4#按3093.53元/根折价赔偿,计22258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舟山市鱼山岛工地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拉森钢板桩,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对发料情况核对后确认: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5日,拉森桩(9米、10米、12米)小计54970米、12米角桩小计168米、9米角桩小计36米,被告工地使用后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陆续返还。期间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4次阶段性对账,第4次对账时被告确认尚在租拉森桩9米小计921根、12米小计2469根、10米小计91根、12米角桩小计7根、9米角桩小计2根。现按合同约定结算:截止2020年8月31日产生租费14623179.62元、吊费66928元,补贴运费-70702.94元,被告己支付8599700元,扣除押金10万元,尚欠租赁费5919704.68元,尚欠拉森桩76根计716米(9米3#72根、9米3#角桩2根、12米4#角桩1根、8米4#1根)。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20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4782.38元。尚欠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被告不能返还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2020年3月25日,宁波国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综上,《拉森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呈法院。




被告国进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桩是事实,但是并非如原告起诉时所称的还欠5839770.1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租费结算明确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并明确约定,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事实上,被告在2019年1月9日才实际收到业主所支付的第一笔款项,至今业主才支付2019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计算,原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费为1281万元,按70%支付,被告只需支付897万元,实际上此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67万元多,即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前并超付了租费。原告的租费计算到2020年5月15日止可结算的是14260089.92元(已扣除3%的税金差额191139.6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是9670402.94元。被告租赁的拉森桩已经基本归还,截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还欠原告2米拉森桩,被告愿意按照4520元/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合同约定是根据业主付款的时间支付,且案涉工程到目前还没审计结算,付款时间未到期,被告已经提前并超付了租费,不应支付逾期罚息,另双方对未支付租费要计算罚息也没有约定,如果法庭判决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LPR计算。




原告铁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国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拉森桩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舟山市鱼山岛工地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拉森钢板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押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实被告一共付了30万元押金,另外20万元押金是在2018年5月25日由被告委托王伟宁付给原告方的陈联,原告也出过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发料对账单1份、发料单65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对发料情况核对后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发料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该对账单后还附了1张载明发料单号的汇总表,发料单跟当时对账时的发料单不是完全一致的,有一部分是原告根据前面确定的数量后补的,不是原始的资料,但是被告对发料对账单上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发料对账单予以认定,对发料单不再逐一核对认定。




4.收料单58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返还拉森桩小计53417米、角桩小计102米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这些收料单与前述发料单一样,有部分也是原告根据双方对账的数量后补的,有2037根桩被告归还原告后,原告在现场就转租给第三人了,这些收料单上的数量不是完全对的,应以2020年5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结算单数量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收料单没有还料人签名或仅有驾驶员签名,本院难以逐一核对认定,对被告还桩数量本院将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对账单5份,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阶段性对账的事实;




被告对有被告方签字的4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13日的4份对账单予以认定,对没有签名的1份对账单不作认定。




6.华夏银行电子回单9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租费7399700元(另承兑汇票支付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付款时间跟回单显示有点偏差,另外原告提供的凭证还不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催款函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14日对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租赁物市场价4720元/吨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4720元这个价格的时间点是2019年3月11日,而双方租赁关系发生时间基本在此之前,这个价格过高,对原告附的换算方式,应该按4520元计算,另外角桩应按1.5倍而不是2倍计算,其他方面无异议,数量根据被告答辩意见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应收账款汇总单1份及附件,用以证明现按合同约定结算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金额不准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诉讼期间对金额亦有调整,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10.逾期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20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4961.4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被告已经多付,不存在逾期利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诉讼期间对金额亦有调整,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11.政府网站查询页面1页、中新网查询页面4页,用以证明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产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陈联出具的证明、围檩结算表、陈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陈联与被告在案涉工地另有围檩业务,被告支付陈联个人账户的11笔共计90万元款项系支付其个人围檩业务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结算表是被告与宁波锦晟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结算金额是231197.81元,结算之后被告支付10万元,剩下的同意待结算后支付,证明确实是陈联写的,但对其所说90万元款项是围檩结算款不予认可,争议的90万元发生在2018年5月25日至9月7日,显然与结算表没有关系,更何况其中20万元还有原告开出的收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13.原告方陈联与被告方何明荣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12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归还最后一批桩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31日、2020年1月9日三次要约被告结算审计,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只同意对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租费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到2019年7月31日工地已拔完桩了,后续不应再计算租金了,对后续部分拒不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结算就是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12日的结算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4.照片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每一根拉森桩的标记是两头绿油漆,左侧对角圆垫片,角桩是由2根拉森桩焊接而成,租费和赔偿都是按米数的2倍计算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有可能部分租赁的桩做了油漆和贴板,但不是所有的桩都是有标记的,角桩是3根拉森桩做成2根角桩;因照片所拍对象是否为案涉租赁物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5.租费单1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告运入韩亚春工地的75根9米紫竹桩(被告提供编号为0004449、0004450二份发料单),系被告自己的紫竹桩,由被告直接与韩亚春自行对接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这75根桩就是被告向原告归还后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料单租赁给黄永钿和韩亚春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6.发票2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开具50万元发票、2020年1月20日开具200万元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这些发票,这些发票跟被告提供的发票是不重复的,原告应当按照16%税点开具发票,如果开具13%的发票要扣除税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7.提货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暂存于原告仓库处共计12米25根、9米28根,已由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取回12米25根、9米26根,另2根9米(双胞胎桩)于2020年7月31日被告来还料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抵作收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果有原件被告就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由被告盖章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8.收料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返还拉森桩12米25根、10米12根、9米5根、12米角桩2根,另2根9米是暂存的双胞胎桩原告同意抵作收料,于2020年8月14日返还拉森桩12米29根,9米18根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国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铁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拉森钢板桩租金(上海铁瑞上报)、原告方陈联向被告方何明荣发送微信文件截图、何明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租费结算清单25页,用以证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费结算清单、钢板桩出租、接收情况,截止2020年5月15日,所发生租金为14610173.08元,扣除税率差价194777.38元,实际租金14415395.7元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拉森钢板桩租金(上海铁瑞上报)不认可,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是由于被告将其支付陈联个人的围檩款混在一起所致,被告主张的扣除税差不认可,因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双方进行过4次对账确认,以确认为准;因拉森钢板桩租金(上海铁瑞上报)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拉森钢板桩租金(宁波国进计算)、还料差各1份、发料单及收料单29页,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实际租赁计算租金为14451229.6元,扣税率差价191139.68元,实际租金14260089.92元,原告又将接收的75根9米桩直接转租给黄永钿,且原告另外实际接收22根9米桩、6根10米桩、25根12米桩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拉森钢板桩租金(宁波国进计算)、还料差,除拉森钢板桩租金(宁波国进计算)序号为1-4与原告计算一致,其余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编号为0004449、0004450二份发料单记载的75根9米紫竹桩和编号为0004063、0009113、0009114、0009115、0009116的收料单及相应4份暂存单记载的暂存于原告仓库的12米桩25根、9米桩28根是被告自己的紫竹桩,不能计算为已归还原告的桩;因拉森钢板桩租金(宁波国进计算)、还料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发料单、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零星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6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工程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就承包工程要求、价款、支付方式、结算等条款约定及工程业主具体支付进度款时间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与他人另外一层的法律关系,对银行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他们之间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已提供了全部的凭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支付租赁费明细表1份及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27页,用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70402.94元(含30万元押金、70702.94元运费代付款),且被告提前并多支付进度租金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款项也即支付陈联个人账户的11笔共计90万元金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联与被告在案涉工地另有围檩业务,这些款项系支付其个人围檩业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已付款情况证明、工程进度款结算和付款明细表、未结算审计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业主证明案涉拉森钢板桩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未能审计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明显矛盾,“目前大部分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最终结算和审计”与事实不符,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他们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累计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6099700元,其余发票未能开具且税率只能为13%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有原告于2019年9月开了50万元、2020年1月20日开了200万元交给被告,共计发票金额85997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开户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围檩结算表所表述的10万元已支付及双方所争议的90万元与围檩结算款没有关联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果有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陈联的账是部分还是全部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开户许可证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




8.收料单2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14号被告买了新桩还了原告后还差2米,也愿意赔偿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多少是要根据收料单记载内容计算所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申请证人郑惠敏出庭作证。证人郑惠敏当庭陈述:其系被告的员工,系案涉钢板桩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合同也是其去签的;该合同晚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中“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指的是发包方的审计单位审计,现在所有总装置都没有完成审计;合同洽谈过程中,陈联提出来要付100万元押金,并要求走对私账户,合同里也不能体现出来,被告财务老总不同意,后来是其向被告借80万元,王伟宁(系其下面的施工班组)向被告借20万元,从其与王伟宁的私人账户转给陈联100万元,后来合同约定的押金是10万元,该10万元是陈联退给被告或王伟宁,再由被告转给原告,剩下的90万元其以为就当押金押着了,原告起诉后陈联称会向其退款但至今未退,该90万元与陈联跟被告的围檩业务没有关系,围檩账目已经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的桩已经基本还清,现在还差一两米,还的桩包括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告在鱼山岛上归还后原告又租给黄永钿的75根桩,原告开具的发料单中写的“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不是当场写的,是后来添加的;被告从原告处租的角桩是一根拉森桩和半根拉森桩焊起来的,算租费的时候是一根算两根的,但并非要还两根;




原告质证称,证人是被告员工,在证言效力上,对被告不利的应予确认,对被告有利的不应确认;因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现场角桩照片3份,用以证明3根普通桩做成2根角桩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原告所述标记,不是原告的角桩,案涉工地早就完工,被告所拍的也不是案涉工地的照片;因照片所拍对象是否为案涉租赁物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王伟宁出具的付款说明、王伟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伟宁代被告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举证严重逾期,也不符合民诉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案外人黄永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案外人黄永钿陈述:其曾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9月底离开,后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编号为0004449、0004450的发料单系其所签,承租单位处写的韩亚春系其合作伙伴,备注的“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是什么时候写的其也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也系其所签,该租费单未将75根桩的租费算进去;原告曾要求其与被告对接75根桩的事情,但其认为其与被告没有租赁关系,其愿意向原告支付75根桩的租费。




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黄永钿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被告国进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付款进度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钢板桩拔除退出,并结算审计后付清(按单体)。后原告铁瑞公司(经办人陈联)与被告国进公司(经办人郑惠敏)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签约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上述项目;9米3#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60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12米4#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76.1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15米4#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76.1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7元/米/天,以上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按市场价;租赁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到2019年5月14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必须将上述租赁物资如数归还,如被告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费按一月起租,不足一月按一月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租赁费免收25天;提,退货应提前三天与原告联系,均按原告仓库提货,否则原告有权拒收,拒提,被告还桩时应与原告当面点清数量,经原告整修后出具退料单,被告应去仓库核实签证,否则按原告料单为准;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原告按每根每次9米,10米,12米,15米拉森桩8元/根收取吊费,费用在押金中扣除;合同生效后租费一律按提单日期起计算至归还日止,租费每月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原告收取被告该批用途物资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充租费,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损缺赔偿金后,押金余额无息退还给被告;上述租赁物资如有缺少实物数量,一律按赔偿处理,被告不得用其他租赁物资抵充或以其他借口折价赔偿,若桩归还后,被告未及时对归还的桩作出赔付,原告将继续收取此批桩的租费直至赔付为止。审理中双方确认,10米拉森桩的比重为76.1千克/米,租费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角桩在计算租费时按2倍计算,即1米按2米计算。




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出拉森桩(9米、10米、12米)及角桩(9米、12米)5201根共55174米。双方曾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13日四次进行对账。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7月31日,拉森桩(含角桩)在租数量为3490根,租费合计12179388.44元。原告认可被告至今已还桩5125根合计54458米,其中1962根系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岛上第三方。另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将9米拉森桩33根、42根运至案外人黄永钿处,原、被告对该75根桩是否计入被告还桩存在争议。




2018年5月25日,被告员工王伟宁向陈联支付20万元,次日,陈联出具由原告盖章的金额为20万元的拉森钢板桩押金收据一份。2018年5月31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板桩押金10万元。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599700元,其中2018年8月14日299700元、2018年10月22日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50万元、2019年1月23日100万元、2019年1月28日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110万元、2019年7月23日120万元、2019年9月26日50万元、2020年1月23日200万元。另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郑惠敏、王伟宁分别向陈联支付了20万元、50万元。2020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代付运费70702.94元,原告在其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催款函中确认同意抵扣上述代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铁瑞公司与被告国进公司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9年5月14日届满,但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租赁结束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租费支付期限是否届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本院认为,“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并未以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的条件,被告以业主才支付2019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其已超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按月支付的70%租费,被告应于每月底前支付当月70%的租费。对于剩余30%租费支付条件中的“审计”,被告认为是发包方的审计单位审计,而原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审核计算,且被告存在拒不审计、拖延结算、怠于行使权利等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本院认为,“审计”是专业术语,有特定概念,显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此处“审计”应为发包方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的审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发包方进行过进度结算,但结算审计未完成。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且从结算金额来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费在同期发包方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占比并不大,根据常理,被告没有理由为拖欠原告租费而故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剩余30%租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被告已付押金及租费金额




双方对被告直接支付押金10万元、租赁费8599700元及为原告代付运费70702.9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伟宁和郑惠敏付给陈联的9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对于王伟宁于2018年5月25日付给陈联的20万元,王伟宁明确是代被告支付,被告现持有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明确款项性质是拉森钢板桩押金,虽然案涉合同中没有载明该笔押金,陈联亦不认可该笔押金,但根据收据并结合陈联的身份情况(陈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系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亦有参与双方对账),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押金。至于陈联是否实际将该款项交给原告,系原告与陈联的内部关系,原告不能以此来对抗被告。据此,被告共计支付押金30万元。对于其余70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联获得了代原告收取该70万元的授权,陈联亦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结合郑惠敏的证言及陈联与被告之间另有围檩业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该7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租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




原告主张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共716米,而被告认为仅欠2米,双方之间存在差距有两个原因,一是原告认为角桩计算米数应按2倍计算,而被告认为应按1.5倍计算;二是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运至案外人黄永钿处的75根9米拉森桩,被告主张已还桩,而原告不予认可。关于第一点,双方曾就原告发料情况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了被告发出拉森桩、角桩的出库件数和出库数量,出库件数为根数,出库数量为米数,其中角桩的出库数量与普通拉森桩相比均是按2倍计算,另双方对角桩在计算租费时米数按2倍计算均无异议,在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角桩在计算米数时应按2倍计算。关于第二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退货应提前三天与原告联系,均按原告仓库提货,否则原告有权拒收,拒提,被告还桩时应与原告当面点清数量,经原告整修后出具退料单,被告应去仓库核实签证,否则按原告料单为准。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75根桩归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料单。虽然原告在其出具给案外人的承租单位为韩亚春并由黄永钿签字的发料单中记载了该75根桩,但同时在发料单中注明了该75根桩系“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表明原告未认可该75根桩系被告还桩。黄永钿发给被告的发料单存根联上亦标注了上述文字,可见上述文字并非由原告在后期单方添加。此外,原告向黄永钿出具的拉森钢板桩租费单中亦有明确备注:2019.11.4与11.5日岛上国进公司转发的9米计75根是紫竹桩属于国进自己的桩,不予计入本公司,75根桩与租金请与宁波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对接。黄永钿在该租费单中签字,亦可表明其对此认可。虽然黄永钿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该75根桩系向原告所租,但该陈述与相关书面证据明显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75根桩不能计入被告归还的租赁物。综上,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共计716米。




四、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按该合同约定的4720元/吨的单价确定赔偿单价,再按每根桩的长度、比重计算赔偿价格(其中角桩按2倍计算米数),此外每根桩还应赔偿运费220元;被告主张按4520元/吨的单价确定赔偿单价,角桩应按1.5倍而不是2倍计算米数,对原告主张的换算方式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1日,不足以反映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赔偿单价按被告认可的4520元/吨确定。角桩在计算米数时应按2倍计算,理由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每根桩应赔偿运费2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于未返还租赁物应赔偿196507.9元[(0.06吨/米×684米+0.0761吨/米×32米)×4520元/吨]。




五、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费及吊费金额




根据双方前期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7月31日,租费合计12179388.44元。对于之后的租费,双方计算存在差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计算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费2443790.76元合理,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愿意赔偿,不会再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可从押金中扣除应付物资损缺赔偿金,而被告已付押金已足以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妥,经本院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租费为22196元。综上,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费为14645375.2元,被告应支付70%即10251762.64元。至于吊费金额,原告共发出5201根桩,被告共归还5125根桩,被告在岛上直接转运的1962根桩不计吊费,吊费共计66912元[(5201根+5125根-1962根)×8元/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吊费亦在押金中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30万元扣除租赁物赔偿款196507.9元及吊费66912元后,剩余36580.1元可抵充租费。结合被告已付租费情况,现被告尚欠租费1544779.6元。




六、租费中是否应扣除税差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费单价,同时约定该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因增值税率调整所产生的税点利益或亏损如何承担。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并不会根据税率调整而进行变动,原告只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上升或下降所造成的利益或亏损均由原告承担。此外,在税率调整后,双方对租费单价也未协商调整,在结算时仍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因此,被告要求在租费中扣除税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




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费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未有约定,原告要求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52581.39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费1544779.6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581.3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77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50元,由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98元,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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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毛蔚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