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452号1幢1353室。
法定代表人:杨根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瑞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进公司支付铁瑞公司租费5938392.16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581.3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3839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拉森桩租赁合同》第五条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之约定,铁瑞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除具有足够明确约定的事项,均应指向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也即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该处之审计应指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审核结算,在国进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将在施工场地铁瑞公司的桩整理还光后,铁瑞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31日、2020年1月9日三次向国进公司提交结算清单,要约国进公司审核。国进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只同意对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到2019年7月31日工地拨完桩了,后续不应再计算租金了,对后续部分拒不签字确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国进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后续部分拒不审核确认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3个月,支付剩余30%的条件即已成就。铁瑞公司认为审计虽是专业术语,有特定的概念,但在建设工程及其延伸领域也有当事人之间完工结算审核之约定俗成的含义,本案也应如此。首先,《拉森桩租赁合同》第五条并没有约定在国进公司与发包方(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期拉森桩工程完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其次,国进公司与发包方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7.2条约定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钢板桩拨除退出,并结算审计后付清(按单体)。由于案涉工程体量巨大,存在众多单体工程,而国进公司所承包的拉森桩施工工程是保护基坑施工的临时措施项目,并非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某一单体的基础施工完成拉森桩就要拨除退出,该单体的钢板桩工程即告完工,进入下一单体施工,该完工的单体拉森桩施工工程就可以进行完工结算审计(拨除后该拉森桩围护项目就不存在了,故要按单体拨除后及时结算)。这在《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7.2条是有明确约定的,按单体结算审计后付清,不存在最终完工的一次性结算审计,无法对应起来。最后,国进公司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7.2条约定的钢板桩拨除退出,并结算审计后付清(按单体),及合同7.8-7.9条之约定,该结算审计也是指其与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审计,是单项单体完工的结算审计,而不是指国家对业主案涉整个一期项目所进行的审计法意义的特定概念审计。同理,《拉森桩租赁合同》第五条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之约定,也是指双方之间的完工结算审计,而不是指国进公司与合同外第三方之间的结算审计。2.退一步讲,此处审计应为发包方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的审计,根据国进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7.2条约定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钢板桩拨除退出,并结算审计后付清(按单体)。7.8-7.9条约定:工程完后,乙方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结算书,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果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国进公司理应提供按单体完工后送审的结算书及业主或其委托单位审定的单体结算书,抑或存在发包人不接收送审的结算书、拖延审定、争议部分难以协商解决等情形,国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采取进一步措施的依据,以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以及自己积极主张权利的相应依据,但国进公司并未提供这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对于铁瑞公司的相关提问也当庭拒不回答。2019年7月31日最后单体的桩国进公司也拨完了,并于2019年12月7日将在施工场地的桩整理还完铁瑞公司后,并于2019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并投产。国进公司还称截止目前业主仍未结算,显属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构成对铁瑞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属于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对铁瑞公司诉请就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以铁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由,认定剩余30%租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错误。
国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剩余30%租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其他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国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扣除已付租金70万元、利息损失69140.59元及75根桩的赔偿款
183060元、租费146056元、利息损失32571.45元,合计1130828.04元;扣除1130828.04元所相应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已付70万元租金及归还75根桩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理应扣除已付租金70万元、利息损失69140.59元及75根桩的赔偿款183060元、租费146056元、利息损失32571.45元,合计1130828.04元。一、国进公司实际支付铁瑞公司租金9670402.94元(含30万元押金、70702.94元运费代付款),其中10万元由郑惠敏代为国进公司支付,80万元由王伟宁代为国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代付的90万元,其中20万元认为系国进公司支付铁瑞公司的押金,余70万元以国进公司未能提供证明陈联获得了代铁瑞公司收取该70万元的授权为由不予认定,国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国进公司向陈联支付上述款项,完全基于陈联系铁瑞公司签订合同、租费结算经办人的身份人,陈联接收国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职务行为,这70万元理应认定为支付铁瑞公司的租金。二、争议的75根9米3#拉林桩,指2019年11月4日、编号为0004449发料单与2019年11月5日、编号屡0004450发料单项下的桩,其中75根9米3#拉森桩、10根10米4#拉森桩。首先,铁瑞公司在鱼山岛上临时转运的场地是借用国进公司的场地,一审双方认可国进公司退还的1962根桩是在国进公司场地完成的。而争议的该0004449、0004450发料单项下的桩,并由铁瑞公司出具给黄永钿和韩亚春的发料单,且所涉的桩均系国进公司退还的。铁瑞公司只对其中10根4#拉森桩认可归还,其余75根9米桩不予认可,认为该75根9米桩系紫竹桩,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料单系为了保护国进公司的利益,证明该75根9米桩为国进公司租赁给黄永钿和韩亚春,并备注的“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发料单是铁瑞公司出具的,在单据上备注上述字样。国进公司根本无法控制。正因为,铁瑞公司将国进公司退还的0004449、0004450发料单项下桩租赁给黄永钿和韩亚春的事实,理应认定铁瑞公司已实际接收0004449、0004450发料单项下的桩。事实上,双方认可的1962根桩是在国进公司场地退还,再由铁瑞公司直接转租给新的承租人,双方对租赁物退还手续的约定已事实改变。其次,双方约定租赁物拉森桩只有3#桩、4#桩型号区分,没有紫竹桩一说。且实际租用该争议75根9米3#拉森桩的承租人黄永钿,确认该争议75根9米3#拉森桩系铁瑞公司租赁给他的,其相应的租费也愿意支付给铁瑞公司。同时,黄永钿明确拒绝铁瑞公司要求他与国进公司结算该争议75根9米3#拉森桩租费的事实。但一审对租赁物退还手续还是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国进公司主张已将上述争议75根桩归还给铁瑞公司,未能提供铁瑞公司出具给国进公司的退料单。虽然铁瑞公司在其出具给韩亚春并由黄永钿签字的发料单中记载了该75根桩,但同时在发料单中注明了该75根桩系“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表明铁瑞公司未认可该75根桩系国进公司还桩,认定该75根桩不能计入国进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显属错误。
铁瑞公司辩称:一、国进公司上诉称700000元为租费,是不能成立的,国进公司存在过错且不具有善意。1.国进公司付给铁瑞公司的8599700元,由国进公司的账户汇入铁瑞公司的账户,国进公司主张的700000元是陈慧敏和王伟宁汇给陈联的个人账户,付款的账户明显不同。且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也不能提供铁瑞公司授权陈联个人收取款项授权书。一审郑惠敏当庭陈述,陈联向郑惠敏、王伟宁要求由其个人收取押金,其当时也向国进公司老板商量后觉得不妥,由郑惠敏和王伟宁向国进公司出具借款借条,再由郑惠敏和王伟宁汇给陈联。该两人非为国进公司支付租金。国进公司借款给该两人的,不是代付租金,是给陈联个人的。2.陈联和国进公司存在围檩的业务,国进公司明知陈联是独立经营者并非是铁瑞公司的员工。3.国进公司付给铁瑞公司的8599700元租费,都是先开发票后付租金的,能够对应起来的。国进公司从未要求铁瑞公司开过、索取过发票,铁瑞公司也并不清楚有这700000元。一审法院不采纳是正确的。二、关于争议的75根9米3#拉森桩,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归还铁瑞公司是正确的。1962根桩是由国进公司直接运到第三人工地退还,是在第三人工地完成并非在国进公司工地里完成。黄永钿是认可75根9米3#拉森桩是直接与国进公司结算的。
铁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国进公司支付铁瑞公司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尚欠租赁费5919704.68元,之后的租赁费按0.62元/米/天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赔偿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220.8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19704.68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判令国进公司返还拉森桩(津西)76根计716米(9米3#72根、9米3#角桩2根、12米4#角桩1根、8米4#1根),不能返还的,拉森桩9米按2768.8元/根、角桩9米按5537.6元/根、角桩12米按9060.61元/根、8米4#按3093.53元/根折价赔偿,计22258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国进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国进公司,付款进度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钢板桩拔除退出,并结算审计后付清(按单体)。后铁瑞公司(经办人陈联)与国进公司(经办人郑惠敏)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签约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国进公司向铁瑞公司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上述项目;9米3#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60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12米4#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76.1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15米4#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比重为76.1千克/米,含税单价为0.67元/米/天,以上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按市场价;租赁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到2019年5月14日止,合同到期时国进公司必须将上述租赁物资如数归还,如国进公司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费按一月起租,不足一月按一月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租赁费免收25天;提退货应提前三天与铁瑞公司联系,均按铁瑞公司仓库提货,否则铁瑞公司有权拒收拒提,国进公司还桩时应与铁瑞公司当面点清数量,经铁瑞公司整修后出具退料单,国进公司应去仓库核实签证,否则按铁瑞公司料单为准;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铁瑞公司按每根每次9米、10米、12米、15米拉森桩8元/根收取吊费,费用在押金中扣除;合同生效后租费一律按提单日期起计算至归还日止,租费每月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铁瑞公司收取国进公司该批用途物资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充租费,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损缺赔偿金后,押金余额无息退还给国进公司;上述租赁物资如有缺少实物数量,一律按赔偿处理,国进公司不得用其他租赁物资抵充或以其他借口折价赔偿,若桩归还后,国进公司未及时对归还的桩作出赔付,铁瑞公司将继续收取此批桩的租费直至赔付为止。审理中双方确认,10米拉森桩的比重为76.1千克/米,租费含税单价为0.62元/米/天,角桩在计算租费时按2倍计算,即1米按2米计算。
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5日,铁瑞公司累计向国进公司发出拉森桩(9米、10米、12米)及角桩(9米、12米)5201根共55174米。双方曾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13日四次进行对账。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7月31日,拉森桩(含角桩)在租数量为3490根,租费合计12179388.44元。铁瑞公司认可国进公司至今已还桩5125根合计54458米,其中1962根系由国进公司直接归还给岛上第三方。另国进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将9米拉森桩33根、42根运至案外人黄永钿处,铁瑞公司、国进公司对该75根桩是否计入国进公司还桩存在争议。
2018年5月25日,国进公司员工王伟宁向陈联支付200000元,次日,陈联出具由铁瑞公司盖章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拉森钢板桩押金收据一份。2018年5月31日,国进公司直接向铁瑞公司支付钢板桩押金100000元。后国进公司直接向铁瑞公司支付租赁费8599700元,其中2018年8月14日299700元、2018年10月22日5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5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500000元、2019年1月23日1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1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1100000元、2019年7月23日1200000元、2019年9月26日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2000000元。另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郑惠敏、王伟宁分别向陈联支付了200000元、500000元。2020年4月3日,国进公司为铁瑞公司代付运费70702.94元,铁瑞公司在其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催款函中确认同意抵扣上述代付运费。
该院认为,铁瑞公司与国进公司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9年5月14日届满,但之后国进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铁瑞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铁瑞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国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租赁结束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铁瑞公司、国进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租费支付期限是否届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该院认为,“所有付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时支付”并未以业主向国进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国进公司向铁瑞公司支付租费的条件,国进公司以业主才支付2019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其已超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按月支付的70%租费,国进公司应于每月底前支付当月70%的租费。对于剩余30%租费支付条件中的“审计”,国进公司认为是发包方的审计单位审计,而铁瑞公司认为是铁瑞公司、国进公司之间的审核计算,且国进公司存在拒不审计、拖延结算、怠于行使权利等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该院认为,“审计”是专业术语,有特定概念,显然并非铁瑞公司、国进公司之间的结算,结合铁瑞公司、国进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国进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此处“审计”应为发包方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的审计。根据国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国进公司与发包方进行过进度结算,但结算审计未完成。铁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且从结算金额来看,国进公司应支付铁瑞公司的租费在同期发包方应支付国进公司的工程款中占比并不大,根据常理,国进公司没有理由为拖欠铁瑞公司租费而故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据此,该院认定剩余30%租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国进公司已付押金及租费金额
双方对国进公司直接支付押金10万元、租赁费8599700元及为铁瑞公司代付运费70702.9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伟宁和郑惠敏付给陈联的90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对于王伟宁于2018年5月25日付给陈联的200000元,王伟宁明确是代国进公司支付,国进公司现持有铁瑞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明确款项性质是拉森钢板桩押金,虽然案涉合同中没有载明该笔押金,陈联亦不认可该笔押金,但根据收据并结合陈联的身份情况(陈联与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系铁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亦有参与双方对账),该院认定该笔200000元系国进公司支付的押金。至于陈联是否实际将该款项交给铁瑞公司,系铁瑞公司与陈联的内部关系,铁瑞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国进公司。据此,国进公司共计支付押金300000元。对于其余
700000元,因国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联获得了代铁瑞公司收取该700000元的授权,陈联亦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铁瑞公司,结合郑惠敏的证言及陈联与国进公司之间另有围檩业务的事实,该院对国进公司关于该700000元系国进公司支付铁瑞公司租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国进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
铁瑞公司主张国进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共716米,而国进公司认为仅欠2米,双方之间存在差距有两个原因,一是铁瑞公司认为角桩计算米数应按2倍计算,而国进公司认为应按1.5倍计算;二是国进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运至案外人黄永钿处的75根9米拉森桩,国进公司主张已还桩,而铁瑞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第一点,双方曾就铁瑞公司发料情况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了国进公司发出拉森桩、角桩的出库件数和出库数量,出库件数为根数,出库数量为米数,其中角桩的出库数量与普通拉森桩相比均是按2倍计算,另双方对角桩在计算租费时米数按2倍计算均无异议,在国进公司无法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角桩在计算米数时应按2倍计算。关于第二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进公司提,退货应提前三天与铁瑞公司联系,均按铁瑞公司仓库提货,否则铁瑞公司有权拒收拒提,国进公司还桩时应与铁瑞公司当面点清数量,经铁瑞公司整修后出具退料单,国进公司应去仓库核实签证,否则按铁瑞公司料单为准。国进公司主张其已将上述75根桩归还给铁瑞公司,但未能提供铁瑞公司出具给国进公司的退料单。虽然铁瑞公司在其出具给案外人的承租单位为韩亚春并由黄永钿签字的发料单中记载了该75根桩,但同时在发料单中注明了该75根桩系“紫竹桩,与国进公司结算,本公司不计算”,表明铁瑞公司未认可该75根桩系国进公司还桩。黄永钿发给国进公司的发料单存根联上亦标注了上述文字,可见上述文字并非由铁瑞公司在后期单方添加。此外,铁瑞公司向黄永钿出具的拉森钢板桩租费单中亦有明确备注:2019.11.4与11.5日岛上国进公司转发的9米计75根是紫竹桩属于国进自己的桩,不予计入本公司,75根桩与租金请与宁波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对接。黄永钿在该租费单中签字,亦可表明其对此认可。虽然黄永钿在接受该院询问时述称该75根桩系向铁瑞公司所租,但该陈述与相关书面证据明显矛盾,该院难以采信。因此,该院认定该75根桩不能计入国进公司归还的租赁物。综上,国进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共计716米。
四、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
铁瑞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按该合同约定的4720元/吨的单价确定赔偿单价,再按每根桩的长度、比重计算赔偿价格(其中角桩按2倍计算米数),此外每根桩还应赔偿运费220元;国进公司主张按4520元/吨的单价确定赔偿单价,角桩应按1.5倍而不是2倍计算米数,对铁瑞公司主张的换算方式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该院认为,铁瑞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1日,不足以反映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故该院对赔偿单价按国进公司认可的4520元/吨确定。角桩在计算米数时应按2倍计算,理由不再赘述。铁瑞公司主张每根桩应赔偿运费22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定国进公司对于未返还租赁物应赔偿196507.9元[(0.06吨/米×684米+0.0761吨/米×32米)×4520元/吨]。
五、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费及吊费金额
根据双方前期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7月31日,租费合计12179388.44元。对于之后的租费,双方计算存在差异,该院审查后认为铁瑞公司计算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费2443790.76元合理,予以认定。但铁瑞公司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国进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愿意赔偿,不会再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可从押金中扣除应付物资损缺赔偿金,而国进公司已付押金已足以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妥,经该院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租费为22196元。综上,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费为14645375.2元,国进公司应支付70%即10251762.64元。至于吊费金额,铁瑞公司共发出5201根桩,国进公司共归还5125根桩,国进公司在岛上直接转运的1962根桩不计吊费,吊费共计66912元[(5201根+5125根-1962根)×8元/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吊费亦在押金中扣除。国进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00元扣除租赁物赔偿款196507.9元及吊费66912元后,剩余
36580.1元可抵充租费。结合国进公司已付租费情况,现国进公司尚欠租费1544779.6元。
六、租费中是否应扣除税差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费单价,同时约定该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因增值税率调整所产生的税点利益或亏损如何承担。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并不会根据税率调整而进行变动,铁瑞公司只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上升或下降所造成的利益或亏损均由铁瑞公司承担。此外,在税率调整后,双方对租费单价也未协商调整,在结算时仍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因此,国进公司要求在租费中扣除税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
国进公司拖欠铁瑞公司部分租费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铁瑞公司有权要求国进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未有约定,铁瑞公司要求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铁瑞公司可主张国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该院据此对铁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52581.39元。
综上,铁瑞公司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国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铁瑞公司租费1544779.6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581.3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77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铁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61450元,由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98元,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剩余的30%的租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正确。2.涉案的700000元款项应否认定系国进公司支付给铁瑞公司的租费。3.涉案的75根9米3#拉森桩应否认定已由国进公司归还铁瑞公司。根据《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算一次,按月支付70%,剩余30%在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审计系专业术语,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应为发包方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的审计。根据国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国进公司与发包方进行过进度结算,但结算审计未完成,且剩余的30%租费在涉案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不大,国进公司没有理由为拖欠铁瑞公司租费而故意不向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铁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国进公司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30%租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涉案的700000元系陈慧敏和王伟宁汇给陈联的个人账户,并非汇入铁瑞公司的账户,国进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铁瑞公司授权陈联个人收取该款,陈联亦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给铁瑞公司。而陈联与国进公司存在围檩的业务,结合郑惠敏证言,一审法院对国进公司关于涉案700000元系国进公司支付铁瑞公司租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也无不当。国进公司不能提供铁瑞公司出具给国进公司的已将涉案的75根9米3#拉森桩归还的退料单,根据涉案合同对提、退货相关规定,结合铁瑞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发料单、租费单位记载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已做详细分析,本院不再作一一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75根桩不能计入国进公司归还的租赁物,亦无不当。铁瑞公司、国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铁瑞公司、国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7元,由上诉人上海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79元,由上诉人浙江国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11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宏亮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袁玮玮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