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8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鑫***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2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浙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风公司)诉昆山鑫***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鑫**公司对浙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浙风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504的买卖合同;2.鑫**公司返还浙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7640元(178元/套×380套);3.鑫**公司赔付浙风公司以总货款1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9日为56960元);4.***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风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浙风公司因生产需要,***浦公司购买空气消毒器的电控板、红外接收板、触摸显示器及PM2.5传感器等货物。双方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20200504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产品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浙风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6日、5月25日依约***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39000元。后续生产过程中,因鑫**公司提供的电控板与浙风公司空气消毒产品兼容出现问题,故浙风公司通知鑫**公司对电控板部分功能进行调整。2020年7月4日,鑫**公司技术人员在浙风公司厂区内调试修复完成120套,并取回380套进行返厂调试(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为修复完成140套,取回360套)。后经浙风公司多次催促鑫**公司交付返厂的电控板,鑫**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故提起诉讼。
鑫**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浙风公司将其产品委***浦公司进行对应的程序开发和生产。实际也是鑫**公司自行提供原材料,按照浙风公司的要求生产电控板,故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2.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在浙风公司不支付全部定作款的情况下,鑫**公司依法可以留置返厂调整修改的货物。3.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浙风公司确认样本之后投入生产,后浙风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已经不属***浦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鑫**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生产完所有货物,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可实现,浙风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浙风公司履行合同,***浦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89000元;2.浙风公司支付鑫**公司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14日为83304元);3.浙风公司支付鑫**公司律师费8000元。
鑫**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鑫**公司为浙风公司定作货物。鑫**公司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浙风公司仍有89000元定作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浙风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定作合同关系;2.鑫**公司在第一批货物未修复交付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第二批货物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浙风公司支付第二批次货款。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2月开始,浙风公司与鑫**公司就电控板样本进行沟通。样本经联合调试确认后,双方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20200504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风公司空气消毒器配套的电气控制板(含运行控制程序)产品委***浦公司进行对应的程序开发和生产;电气控制板由电控板、红外接收板、触摸显示器及PM2.5传感器等组成,浙风公司购买1000套,每套178元,合同总价178000元;质量标准:按浙风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鑫**公司已完成产品技术开发并提供样品,经双方联合调试后初步确认,并同意按此样品进行封样,作为未来鑫**公司供货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浙风公司有权根据需要提出对产品运行程序、显示画面、文字及功能的调整修改,鑫**公司不对此调整修改的功能提供费用增加的要求,并保证七日内完成浙风公司的调整修改要求;鑫**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样品及技术要求生产,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不良,确认是电控板问题,不良退回出卖人补发良品或依实际电控价格扣款;产品交付数量:分二次交货及付款,每批交货500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预付50000元,鑫**公司安排第一批500套的产品生产,在10天内生产完毕后,浙风公司再支付39000元,鑫**公司在收款后二日内完成产品交付,第二批次交货的500套产品付款根据鑫**公司的进度需要再以类同方式支付;合同的解除条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违约责任:如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赔付对方。***在合同担保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浙风公司于2020年5月6日、5月25日分别***浦公司转账50000元、39000元,第一批次500套的货价支付完毕。2020年6月2日,鑫**公司向浙风公司送达第一批次500套产品。浙风公司收到货物后要求鑫**公司对部分程序进行修改。鑫**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浙风公司处进行性能调试,当场修复140套,取回360套进行返厂修改。2020年10月开始,浙风公司与鑫**公司开始发生争执,浙风公司要求鑫**公司交还返厂的360套货物,鑫**公司要求浙风公司支付完剩下500套产品的货款后再一并交付全部货物。2020年10月20日,鑫**公司在微信回复浙风公司时,表示对取回的产品还没有完成修改。截至庭审之日,返厂的360套货物鑫**以留置为由仍未交还浙风公司。
2020年7月1日至3日,浙风公司参加了上海国际医用消毒及感控设备展览会。现浙风公司认为其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是鑫**公司提供的货物用于其消毒产品,消毒产品用于参展,而鑫**公司逾期未能提供返厂的360套货物,致使参展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浙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微信对话记录、会展邀请函、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微信对话记录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浙风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及浙风公司拒付第二次货款的抗辩权能否成立。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浙风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公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买卖合同订立时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产品的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也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本案中,浙风公司对鑫**公司的生产过程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鑫**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浙风公司关心的也是鑫**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故双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名称即是“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的地位亦是“出卖人”、“买受人”,进一步说明双方对于合同性质有清楚的认知。现鑫**公司辩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浙风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系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由特殊交易目的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明示,否则不得以特殊交易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应为鑫**公司提供的货物满足浙风公司消毒器的运行,现浙风公司所称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其生产的消毒产品用于参展,该目的系特殊交易目的。但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披露该特殊目的,也无证据显示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因此,浙风公司以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而且,展会截至日期为2020年7月3日,浙风公司认可鑫**公司前往其处调整修改日期为2020年7月4日。从浙风公司展会后仍让鑫**公司前来调整修改货物及在2020年10月仍催促鑫**公司交还返厂的360套货物,亦可说明参展并非双方订立合同目的。
本案的标的物样本系双方在确定样品的联合调试确认后,再订立合同并进行生产,在鑫**公司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中,虽有360套返厂调整修改,但有140套经调整修改是符合要求的,由此可见鑫**公司有能力生产符合要求的货物。微信对话记录显示,自2020年10月起,双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原因系双方对合同履行顺序有争议,即是鑫**公司先返还返厂的360套货物,还是浙风公司先支付下一批次货物的价款。浙风公司认为第一批次货物有360套返厂调整修改,但一直未能交还,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批次货款,而鑫**公司认为第二批次货物已经生产完毕,浙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次货款,故不退换第一批次返厂的360套货物。本院认为,浙风公司庭审中认可,鑫**公司提供的货物仍能用于其消毒产品,只是鑫**公司逾期交还货物导致其错过了销售旺季,说明鑫**如能提供合格货物,其合同目的仍可实现。鑫**公司已经生产完毕所有1000套货物,从双方2020年10月、11月的微信对话记录看,浙风公司知晓鑫**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严重质量问题,只需“扫屏”即可(有扫码器浙风公司自行就能完成),故合同继续履行具有现实可能性,解除合同反而不利于合同经济价值的实现,造成资源浪费。鑫**公司逾期行为给浙风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通过减价、赔偿损失等形式实现。综上所述,浙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60套货物对应价款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浙风公司拒付第二次货款的抗辩权。合同约定,第二次交付的500套付款根据鑫**公司的进度需要照第一批的方式支付,可见第二批次货物亦是先付款后交货。但浙风公司收到的第一次货物仍有360套在鑫**公司调整修改,而合同第二条约定,鑫**公司应在七日内完成调整修改。从双方微信对话可知,在2020年10月20日,鑫**公司还未完成修改。现距鑫**公司取回360套货物已超过半年,其仍未交还,浙风公司有理由担忧鑫**公司提供的后续产品亦难以符合要求,其拒付第二批次货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现鑫**公司反诉要求浙风公司支付第二批次的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鑫**公司取回的360套货物,浙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调整修改,并将货物交还浙风公司,属于违约,浙风公司庭审中提出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要求鑫**公司立即返还取回的360套货物,于法有据。为减少当事人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鑫**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还货物或交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浙风公司可依鑫**公司违约程度行使解除合同权或追究鑫**公司其他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浙江浙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昆山鑫***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昆山鑫***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一批次调整修改后的360套货物交付浙江浙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本诉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均由浙江浙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53元,由昆山鑫***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