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友志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友志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友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德社区吓坑二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2747Y。
法定代表人:何培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纤柔,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
上诉人深圳市友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友志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友志达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0000元;二、友志达公司仅须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7500元;三、友志达公司仅须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9.06元;四、友志达公司仅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85.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友志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友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三、友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10000元;四、友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29.06元;五、友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10.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友志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友志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友志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未对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友志达公司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友志达公司确认***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0元,转正后每月为20000元。友志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在入职时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后***自行提出再给两个月的观察期,但在签订合同时***对3个月的试用期有异议未能签订新合同。可见双方原来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对于***自行提出试用期延长的主张,友志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从友志达公司的主张也可见***并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友志达公司单方主张试用期为3个月变更了双方原来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友志达公司按照15000元发放***工资,现***要求友志达公司支付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友志达公司未能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友志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友志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大会议期间睡觉、工作懈怠、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友志达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友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友志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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