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516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训,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27721。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20)鲁民申7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1年7月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鲁1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1年11月1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200元及利息9000元;2.裁决被告补偿原告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3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副总经理补助月1000元、常务副总经理补助月1000元、每年10000元的风险补助金。但被告从2014年8月在实际发放工资时以扣交风险金等理由每月扣除原告****应发总额或约定工资10%至20%的金额,直至原告****2017年9月份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保。原告****一直就上述扣发工资、缴纳保险事宜与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除(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欠付****任何工资。三、****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已缴纳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资基本信息、工资补贴表、通知等证据,本院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26日,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盛世达(2013)第7号文件,聘任原告****为该公司常务副总,主管综合部协调各部门工作。2014年,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职务补贴2000元,共计7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发布通知,内容为:根据办公室研究决定,在公司内部实行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凡在公司工作的职员按基本工资的10%暂扣安全风险保证金,春节前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奖励形式发放,原扣金额继续体现在个人在公司的财务账户上,五年后按奖金形式发给一直在公司工作的职员,提前离岗的职员不予发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扣除,公司开除人员不予发放。
2015年5月被告扣发原告风险金707.85元、效益工资483.39元;2015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风险金760元、效益工资525.71元。
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6月合计扣发其工资2467元,平均每月扣发1233.5元。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扣发了23个月,共计28370.5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按一个月600元扣发,共计扣发15个月。以上共计扣发37370.5元,我按37200元起诉的。
2017年9月21日,原告****离职。
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扣发工资,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文涛微信聊天,王文涛说:“李总,我在山里信号不好,王齐已回去,你的工资算着了”原告说:“好的,我再等等,应该好算,你再上心过问一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王文涛再次微信聊天,原告说:“王董,公司应给我的钱算出来了吗?”王文涛说:“李总,财务算了,财务的意思是不确定哪些是你的工资。他们和杨总汇报了,我再问问吧”。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事杨玉清微信聊天,原告说:“杨总,年底了,欠我工资的事什么时候解决?”杨玉清说:“年底前肯定解决,说的是20号结账”。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杨玉清再次聊天,原告说:“杨总,欠我工资的事,22了,说解决了吗?”杨玉清说:“明天老大回来,我给你要”。2019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王杨玉清催要工资,但交涉未果。
原告提交恒丰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1页,证实:被告公司在未扣工资之前,以滨州通兴劳务有限公司和港隆物流公司的名义每个月为原告发放工资6664元,从2014年8月至2017年9月38个月平均发放5432元,平均每月扣发1232元。
原告主张:上述扣款就是被告扣发原告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从2014年8月份开始扣,一直到2017年9月份,一共38个月,共扣了46816元。我到被告公司后,除第一个月给我发的现金外,其余发的工资全部能够体现在这个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46816元,但由于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拿到该证据,起诉的数额是按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计算的数额,多余出来的数额原告放弃。
原告提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曾经担任被告盛世达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与原告****系同事,盛世达公司扣****的风险金和效益工资,从2014年8月份开始扣风险金,每月扣10%,还有一部分,应该是2014年10月份或者是到12月份这个时间段扣的是效益工资。我是2015年10月份离开盛世达公司,在这期间一直在扣。风险金是扣工资总收入的10%。效益工资是工资的10%。工资和总收入有个差,每个月工资不一样,有一点区别,效益工资是扣10%,风险金是扣10%,每个月是扣总收入的20%。原告每月工资应该是7000元,再加职务补贴。7000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副总经理补助1000元、常务副总补助1000元。滨州通兴劳务有限公司资金运行也是由杨光操作。一个人负责两个公司资金运行。****在盛世达公司常务副总。凡是不给交劳动保险的,就是以滨州通兴劳务有限公司和港隆物流公司的名义发工资。
2019年3月21日,****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出退休年龄为由,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至2017年9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足额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不得无故克扣与拖欠。原告提交证据可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以扣“安全风险保证金”的名义扣发了原告工资,关于扣发工资数额,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绝提交己方掌握并负有举证义务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发工资37200元予以采纳。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作,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举证证实其曾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扣发的工资,被告答复予以解决,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扣发工资37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晓宇
书 记 员  林 茹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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