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达黄沙经营部、浙江物产长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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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4410号
原告:***达黄沙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二里桥路44号。
经营者:范顺华,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吴山乡吴山村朱家庙自然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物产长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林科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汪胜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英,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黄沙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达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与被告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将位于湖州市红旗路与龙溪南路交叉口的龙溪港D地块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以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5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5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长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项目绿化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截至目前,案涉项目的龙溪港D地块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仍未竣工验收,项目绿化并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仅有“夏俊”的签字,夏俊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材料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除土方外,还有“临时围挡费”“钢板租赁费”等超出合同施工范围所涉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土方单价已经包含了挖、装、运、土方防尘措施等费用,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中重复计算了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龙溪港D地块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的室外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回填土方总量以现场测量为准(约2.5万m3),依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次拉运至施工现场回填,以工程项目完成后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室外回填土按实方价格(含土源采购、挖、装、运输至场内指定地点、车辆清洗、道路清扫、土方防尘措施)单方土方价格18.8元/m3,不含税金、资料等费用。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项目绿化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围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湖州龙溪港D地块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的围挡施工工程,单价100元/平米,具体金额按实结算,以工程部计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造价的70%,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所涉土方、围挡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拆9#楼南面配电房、人行道混凝土等零星工程亦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先后经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夏俊予以确认,后经夏俊汇总确认工程总价款1107606元,已支付859100元,尚欠工程款248506元。案涉龙溪港D地块“龙溪翡翠”建设项目绿化已完成,住宅区域已交付使用,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方供应合同、临时围挡施工合同、结算单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项目绿化已完成且住宅区域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850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核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黄沙经营部工程款2485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8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黄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光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