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3137号
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汪胜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国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95743.53元,工程竣工之日至起诉之日(2020.2.29-2021.7.15)期间的利息损失19970.48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5743.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15714.01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位于蓬莱区刘家沟镇南吴家村西蓬莱××区。2019年9月27日被告通知进场,具备施工作业条件。原告节前进场为被告施工涉案项目的绿化景观、铺装及景观水电、小品安装工程。2019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物业投入实际使用。原告施工项目竣工后,被告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尚欠工程款495743.5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95743.53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雾森系统有质量问题。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认可有质量问题并同意该笔款项可以不付。所以被告认为目前该雾森系统仍不能使用,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0000元,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45743.5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且雾森系统至今未验收,所以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付款的情况。因为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系统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未到场,因此未付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承担利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但我方认为目前有能力给付无需将来进行到执行程序。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恳请法院为双方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发包方,甲方)与浙江物产长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蓬莱盛唐国际颐福小镇项目A区块示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并约定甲方派刘伟为现场代表,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甲方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工程款的预付款暂定总造价的10%计360000元;进度款由乙方于每月15日前报送当月(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于本月25日前支付审核后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进度审核后产值的95%作为进度款;剩余结算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税率9%,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对应付款项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工作,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算价款=固定单价包干价×实际使用面积+被告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如在60天内未完成审核工作,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结算金额。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甲方后,如在产品、材料正常使用寿命期内,发现乙方产品有质量缺陷问题,或者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或厂家或产地等要求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十五天内无偿更换、维修、整改。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已盖章。2020年5月20日,浙江物产长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定案造价为2365743.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尚欠工程款495743.5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070000元,分别为2019年10月10日1240000元、2019年12月11日380000元、2020年4月3日4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雾森系统工程造价为50000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雾森喷雾系统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有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雾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密封圈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12月维修完毕,被告虽主张天气原因不能验收,但2021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验收,应视为合格。原告提交了施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申报表、照片,主张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物业使用;12月24日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申报表,原告施工的项目包括雾森系统在内工程总体验收合格,被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定案造价为2365743.53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期间的维修义务,雾森系统因为被告自身原因没有验收,责任在被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者意见中注明施工有问题要求一个月内维修,可见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整体验收合格;总包工程验收表也注明雾森系统暂不结算,承诺做大区时维修或更换,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雾森系统有质量问题;对竣工验收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盖章的申报表中罗列了质量问题和工程问题,其中也提到过雾森体统;被告提交的2020年8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说明原告虽然提交了申请表但又出具了联系单,可以认定雾森系统是不符合验收要求的。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两份,主张其中2020年8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认可有质量问题并同意扣除50000元可以不付;2020年1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雾森系统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1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履行验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验收,应视为合格,被告所称的验收条件不存在,故雾森系统应视为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就蓬莱盛唐国际颐福小镇项目A区块示范区景观工程中的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园建、安装及绿化部分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被告当日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刘伟签名。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就蓬莱盛唐国际颐福小镇项目A区块示范区景观工程向被告申请给予项目完工验收,被告同日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刘伟签名,并注明了检查发现的具体施工问题、原告承诺根据实际情况一个月内进行维修,双方结算形成了结算报告。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注明针对被告就涉案景观工程在质保期内提出的维修整改问题,原告已全部整改维修完毕,符合验收移交标准,备注雾森系统已维修完毕(漏油部位已更换)并调试完毕,石鼓已更换。被告另注明“喷雾系统因天气原因不能运行验收,待天气允许后,再予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质保期内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并移交被告。本案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虽辩称雾森系统系三无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或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故本院认为质保期已过。
2.原告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发票三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暂停对应付款项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工作,故被告可就原告未提供发票部分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具了20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合计付款187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进度审核后产值的95%作为进度款,故认定截止2020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445743.53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雾森系统的工程款50000元,因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该495743.53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提供发票而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故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合同并未就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然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5743.5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495743.53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95743.53元、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施工款495743.53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元(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4418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0906元,由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宫继英
人民陪审员  唐心茹
人民陪审员  曹洪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许 昊
书 记 员  姜 岚
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执行、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