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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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
法定代表人:梁耀。
第三人: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汪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尚公司)、第三人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第三人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088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54355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人民币254462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物产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就“绿尚·春江城堡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现“绿尚·春江城堡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结算且养护期满移交使用,但被告仍有工程款及其他各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以及质保金、违约金等款项)未结清,其中工程款人民币叁佰零捌万捌仟壹佰捌拾元(¥3088180元)未结清。2021年12月8日债权人物产公司将与被告的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被告已违法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5.2.1、5.2.2条款及6.2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09年9月9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价,确定工程款为8482096元;3、开工报告,证明案涉景观工程在2017年7月10日开工;4、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移交单,证明2018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景观工程移交给被告。2020年10月31日养护期满,被告确认移交案涉工程,2021年1月1日案涉景观工程移交物业管理公司;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6、告知函及快递记录,证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案涉工程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证明2021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告知被告,案涉工程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资质查询,证明第三人享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绿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物产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且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绿尚公司(甲方)与物产公司的前身浙江林科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的“绿尚·春江城堡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第五章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达50%并经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达到优良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70%,余30%分两年养护期满支付,养护期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余款50%,两年养护期后,经验收合格7天内返还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第十章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章约定,本工程缺陷保修期及苗木保养期均为工程综合验收通过交付使用次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案涉景观工程在2017年7月10日开工,2018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的工程造价为8482096元。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的二年养护期到期后,各方于2021年1月1日办理完成了“绿尚·春江城堡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验收移交。
2021年12月8日,物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转让的债权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在“绿尚·春江城堡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尚有工程款及其他各笔款项(包括质保金、违约金、利息等全部款项)未结清,其中工程款3088180元未结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绿尚公司追讨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款项。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3日,***向绿尚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绿尚公司于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88180元。同月24日,***又委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绿尚公司,要求绿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立即向***支付拖欠未付的工程款3088180元及包括质保金、违约金、利息等全部款项。绿尚公司在当月27日签收该律师函,但绿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等款项。
本院认为,绿尚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且施工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已过,并办理了工程的验收移交,故绿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物产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绿尚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债权已通知绿尚公司,故绿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88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55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254462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绿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向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