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379号K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294M9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089508A。

法定代表人:汪胜忠,董事长。

上诉人***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清公司、***均上诉称,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并非借贷关系。长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三方签有合作协议,即华清公司、***与长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的《厦门市翔安区面前埔田园综合体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协议》”)。《框架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点约定:“若有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框架合作协议》由华清公司、***签字盖章后寄出至长乐公司处,但长乐公司一直未回寄给华清公司、***。但2020年11月3日,长乐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了《催告函》,确认三方己签订该《框架合作协议》。因此,虽然《框架合作协议》上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但实际签订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综上,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三方同期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厦门市思明区;即使依《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亦为厦门市思明区。长乐公司刻意隐瞒案件相关事实,仅提交《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仅依据长乐公司提交的片面材料作出原裁定,显属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现长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收条》等诉请判令华清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案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本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各方就借款事项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约定。前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权正确。因贷款人长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