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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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4执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御东湾4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2RHN7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14诉前调确100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4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依法申报财产。
本案执行过程中,自2023年1月17日起,本院数次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税务及电子商务信息提起协查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无沪市A股市场证券登记信息,无深市A股市场证券登记信息,无股转系统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信息,银行存款少量。执行中,本院另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分配所得9308元,扣除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9258元;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目前未实际扣押。本院依法上门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富建设有限公司案款94742元,尚需承担本案执行费1410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回告申请执行人,其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114执1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露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