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65号
原告:杭州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仕顺。
委托代理人:侯建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卢楠、陈顺。
原告杭州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22日11时,原告员工胡某工作过程中驾驶该货车在杭州市衢江路11号安居临江大厦院内倒车时,不慎碾压在院内绿化花坛工地施工的工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1月25日,应刘某甲配偶王某、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三人为刘某甲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众多亲友要求,原告也出于尽快让受害人入土为安,尽量安抚家属情绪考虑,与上述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因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肇事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工程中致人伤害,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有关规定赔偿三人损失共计90万元整(其中因刘某甲为建筑工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1万元)。《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支付给三人50万元整,又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三人20万元整,余款20万元将依约于近日支付完毕。
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处申请、洽谈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方工作人员给予了耐心接待,经被告自行查询,刘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办理过暂住登记,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未办理暂住登记,遂以暂住登记不连续为由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被告初步核算,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可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为30余万元。原告认为,刘某甲职业为建筑工人,常年在建筑工地施工,其主要甚至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居住生活于城市建筑工地,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亲属合法有据。原告赔偿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原告赔偿金额为90万元,故被告应将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共计61万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资格。
2、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3、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员工驾车肇事致正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刘某甲死亡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安葬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刘某乙、刘某丙为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6、暂住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王某)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甲于2006年即到杭州,2012年至2013年办理过暂住登记,职业为建筑工人,事故发生前订立有劳动合同,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于城镇标准的事实。
7、协议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3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继承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将全部90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8、(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某甲父母已于多年前亡故,王某、刘某乙、刘某丙为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9、领款凭证9张、说明1份。证明刘某甲是杭州方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产业。其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平时发放部分生活费,在工程结束或者年底再行结算。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调解协议书中甲方签约主体为受害人刘某甲的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三、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赔付的赔款总额为90万元,原告至今仅支付80万元,尚有10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未处理终结,保险理赔条件尚不成就。四、被告认可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告认可适用农村赔偿标准19373元/年;2、丧葬费:法定赔偿标准为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告认可222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该项目不属于民事赔偿项目;4、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认可1500元。5、协议书中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火化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对暂住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信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王某)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各自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对协议乙方是否受害人本人签字也有异议;(用人单位)证明、(王某)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其与本案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对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甲方为事故受害人的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3份、收据3份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对身份关系进行证明的职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记录,事故受害人与杭州方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存有异议;领款凭证没有第三方见证,是否存在真实的领款事实存有异议;说明中记载双方有最终的款项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部分有无异议的证据,因其未就异议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亿业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1日,亿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二)2015年1月22日11时,亿业公司员工胡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衢江路11号安居临江大厦院内北侧裙房门前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右后轮碾压在院内绿化花坛工地施工的工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上公交非认字第2015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三)受害人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霍山县XXX号。根据暂住信息查询,刘某甲系来杭务工人员,曾服务于浙江杭州广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领取一年期的暂住证。2014年1月1日,刘某甲与杭州方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该公司工程部施工。杭州方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某甲工作期间居住在其工地员工宿舍内。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刘某甲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有领取生活费的记录。
(四)刘某甲生前的家庭成员为妻子王某、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乙。2015年1月25日,亿业公司与前述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就涉案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亿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1万元、丧葬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合计90万元。后亿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但在向人保杭州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产生争议,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亿业公司就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双方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亿业公司作为责任方已承担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杭州公司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甲虽为农业家庭户,但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其长期在杭州市务工、生活,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据此应参照其死亡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亿业公司按该标准支付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杭州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理赔部分的合计限额61万元并无争议,故人保杭州公司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对亿业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许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