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仕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园里三期2段景观工程,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经过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80000元,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下欠11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公司负责人***及工地负责人陈荣福签字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铁艺、钢结构等材料,并由其负责安装,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公园里3-2景观工程提供铁艺、不锈钢材料及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亿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常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喻 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