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盈钢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592号
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694099Q。
法定代表人:缪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滨海新区东八路以东、清河路以南、小清河坝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10411980H。
法定代表人:徐福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诉被告***盈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67.5元及相应利息(以60467.5元为本金,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为17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润盈公司所聘用的厂长高其平以润盈公司需要混凝土为由与御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御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润盈公司尚欠御城公司货款60467.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润盈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润盈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向御城公司购买商砼。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对账,时任润盈公司生产厂长的高其平在向御城公司出具的《***盈钢丝砼应收账款》上签字确认润盈公司尚欠御城公司商砼款60467.5元。
上述事实,有御城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御城公司提交的《***盈钢丝砼应收账款》及本院(2021)鲁0523民初2900号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御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润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尚欠货款60467.50元未付的事实,故御城公司要求润盈公司支付货款60467.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御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应自本院(2021)鲁0523民初2900号民事案件的受理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算。被告润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6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4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0.5元,由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由被告***盈钢丝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盈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