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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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437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珅琰、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漕兑路13号4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90EK2C。
法定代表人:黄龙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雄、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珅琰、沈菱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咨询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59.9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海盐融创B17地块景观工程尚欠原告项目咨询费15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予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的咨询费,被告认可总计为60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50000元;原告是否具有咨询的相应资质,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项目咨询服务,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的150000元;被告已根据原告指示将450000元支付到原告母亲洪某卡上,原告至今还未向被告开具450000元的发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项目咨询费150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
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咨询费进行多次协商,至今尚欠150000元尚未支付;
3、税务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的财务负责人,雪兰服务部具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
4、增值税电子发票1份,证明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已向被告开具了150000元的发票,系对之前收到的450000元中的一部分补开的发票,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洪某,即为原告母亲;
5、录音光盘(系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打电话给吴昌近,声音外放,并用另一部手机录音)、录音书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吴昌近催讨并商议解决方法,吴昌近未予解决。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450000元,案涉150000元虽出具欠条,但原告提供的项目咨询并不完整,导致被告相应的第三方订单未解决,故被告不应支付150000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聊天记录没有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只是对150000元款项的出具进行聊天。证据3,没有相应公章,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并没有相应咨询,本案主体为原告,不是该服务部,被告与该服务部未发生过法律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发票开具方、出具方均为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被告与该服务部未发生过法律关系,发票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原告应缴纳税款,其通过服务部开具的发票税率只有1%,明显通过该服务部逃避税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录音系原告与吴昌近的通话录音,吴昌近在录音中提到该项目导致第三方签证单的问题未解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指示付款的方式要求被告将项目咨询费支付至其母亲洪某银行卡内的事实;
2、付款凭证4份、社保记录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洪某名下,洪某是原告母亲,也是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支付至其名下没有问题,服务部也开具了相应发票,也具有咨询资质。证据2,无异议,确实收到了450000元,付款人系被告员工,被告可以通过公司员工付款,原告方同样也可以个人代表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提供服务,嘉善县雪兰劳务服务部也可以提供居中服务。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平湖建元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因投标海盐县融创B17地块景观工程项目,聘请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60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12月1日、12月3日及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共计45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海盐融创B17地块景观工程)项目咨询费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给***”。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咨询服务,虽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约定了项目咨询费总计6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咨询费150000元,承诺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咨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咨询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咨询服务,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咨询费的抗辩,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未明确具体的咨询内容,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支付了450000元咨询费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咨询费150000元,并承诺了支付日期,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发票的主张,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咨询费需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故被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咨询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6元,财产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永祥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