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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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1034号
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浜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9FN3C0N。
经营者:周明根,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漕兑路13号4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90EK2C。
法定代表人:黄龙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99276.37元;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931.1米、扣件6467只(钢管扣件租赁费从2022年3月1日起按每月1831.41元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如归还不能则支付钢管扣件缺损赔偿费47672.8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372.67元,起诉后按每日16.75元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用于被告承建的港区蒙莎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实际应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等合计99276.37元。且尚有钢管931.1米、扣件6467只至今未还,折合钢管扣件缺损赔偿费47672.80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均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案涉《钢管扣件租用合同》虽盖有被告公章,但签名人员与被告无关,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人是胡玉,其应当向胡玉催讨款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钢管扣件租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结算表1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扣件租赁费99276.3元,且尚有钢管831.1米及扣件6467只未归还。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
证据四、钢管扣件租货单40份、还货单3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钢管租赁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合同及结算表中签名的人员非被告员工。从合同上看,是先盖了被告的公章,再有签名,被告的章也不清楚是谁盖的。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是被告承接的工程,但结算单上未显示工程名称,可能是其他工地的。被告未收到过该合同,只收到过一张拍摄的合同照片。证据三,无异议,是支付过30000元。发票是被告从胡玉处收到的。证据四,材料单抬头书写有误,且并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名,该签名人员并无被告的授权。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经营者周明根与被告的出纳周美霞之间的电话录音2份,证明本案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而是胡玉。
原告质证意见:无法确定真伪。从录音内容看,被告承认收到过合同,胡玉与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现项目工程已结束。该录音中,被告也承认如果胡玉不出钱,原告打官司是和被告打的。故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确实有一个名叫胡玉的人,是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名义上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盖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其中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12份结算表,均有何世春在承租方栏签名,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2份结算表,实际属于原告自行计算的费用明细,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张进行处理。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与证据二中的12份结算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制通话情况的视频中显示的对方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下甲方(本案原告)电话、钢管扣件租货单上电话均一致,故对该2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0.01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8元/只、套头租赁单价0.008元/个。乙方在提货时应自行检查验收租赁物的质量与数量。归还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归还进库时由甲方验收并按甲方要求码放整齐。如有遗失或损坏照价赔偿,具体标准是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只、扣件回收清理费0.1元/只、螺丝0.5元/套。乙方租用后,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自租用日起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70%的结算租费,工程结束(租赁物全部卸下)后30天内结算并支付余下的全部租费和赔款。钢管不满1500米,租期不满一个月,一律按一个月、1500米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期计算租费。乙方逾期付款、或因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的,每天按拖欠租费金额的2%偿付违约金。租用日期自2020年5月1日到工程完工止。交货及还货地点在甲方仓库,其往返运输费及装卸费、码放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为避免差错,乙方指定倪辉为租借经办人,该同志所办理的有关手续与签约人有同等效力。工程地址:港区外环西路59号港区蒙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栏由原告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根签名,乙方栏由被告盖章、案外人何世春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港区蒙莎服饰有限公司”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由何世春、倪辉、胡玉等人在钢管扣件租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由何世春在结算价表下签名确认每月结欠的租赁费(含运费、扣件整理费、螺丝缺损)。期间,被告也陆续归还钢管、扣件等。截至2021年6月30日,何世春确认结欠租赁费合计8444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合计80000元),未归还钢管931.1米、扣件(包括套子)6764只。
另查,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支付了该部租赁费30000元。本案中,原告自认案外人胡玉曾于2020年10月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钢管扣件租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为何世春,是胡玉带过来的。何世春是案涉工地架子工老板,专门搭建、拆卸脚手架的。胡玉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操作人是胡玉。工程开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款项。后来原告催款时,胡玉称公司没钱,发票慢慢开,之后胡玉垫付了50000元。2021年7月之后,原告再要求何世春签结算单,其拒绝了。原告找胡玉签结算单,其也拒绝,让原告找被告,且称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也没给。
被告陈述称,“蒙莎公司”找了胡玉,挂靠在被告处,负责“蒙莎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在2021年12月已经结束但尚未验收完毕。工地清场是胡玉负责的,现在应该已经没有钢管了。被告与“蒙莎公司”之间、胡玉与“蒙莎公司”之间均有签订合同,劳务由胡玉与“蒙莎公司”直接结算,需由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由“蒙莎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的。工程其他的款项都结清了,只有案涉租赁费没有结清,胡玉称其与原告没有结清,故不让被告支付。胡玉之前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情也未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管租赁业务的承租方的认定问题;二、案涉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确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即确认承租方为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钢管扣件租用合同》列明的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并由被告在乙方栏盖章确认、由案外人何世春在乙方签名栏签名。合同载明的乙方指定租借经办人为倪辉。被告也认可合同中载明的钢管租赁需求工地“港区蒙莎服饰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由胡玉挂靠负责工地管理。2.原告提交的案涉40份钢管扣件租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大部分为何世春、胡玉、倪辉。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12份结算表下承租方栏均有何世春签名。3.被告辩称案涉《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乙方签名栏“何世春”的签名系在盖章之后所签,但其在确认收到过一张拍摄的合同照片的情况下,却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其抗辩本院难以采信。4.即便何世春、胡玉等人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从上述情形看,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承租方。综上所述,本案中案涉钢管租赁业务的承租方可确定为被告,何世春、胡玉、倪辉等人在钢管扣件租货单、钢管扣件还货单、结算表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未能付清全部租赁费(含运费、扣件整理费、螺丝缺损),也未能归还全部的租赁物,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已就租赁物遗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在赔偿条件成就后,就遗失的租赁物,原告原享有的租赁费请求权即消灭,进而产生赔偿请求权。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货单、钢管扣件还货单、结算表以及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情况,确认租赁费(含运费、扣件整理费、螺丝缺损)应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84442元,尚未归还的钢管有931.1米、扣件(包括套子)有6467只。就被告未能归还的上述租赁物,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遗失赔偿标准,即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只,酌情考虑20%的折旧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8138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截至其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2372.6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经测算为年利率6.16%,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租赁费844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部分为2372.67元;之后部分以84442元,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租赁物损失38138元;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明根钢管出租站负担268元,被告浙江建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珺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居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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