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成恒筑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同)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社区(快速通道口)。
法定代表人:殷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对建设工程雨天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维修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厂房屋面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设计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后本院委托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厂房漏水修复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5日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的合同价为519万元,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另外6%作为合同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一年期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另增加了价值13万元的工程量。双方在2012年9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质量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2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40万元工程款,系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未能修复,所以尚未达到支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1#、2#厂房的钢结构。完工后,被告才逐步发现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是屋顶等地方用材料与决算书约定不一致,以次充好;二是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多次维修至今无法解决。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现请求原告赔偿更换的材料费20万元(以评估金额为准),并赔偿维修费(暂定4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审理中,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更换的材料费的反诉请求。
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质量问题应单独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除非是主体结构工程等需原告永远负责,否则验收合格后只是保修义务,而不是质量纠纷。至于之后没有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对付款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修金及保修金支付条款,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重新约定,确定保修金增加为40万元,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工程整改联系单一份,证明增加部分工程量,计108060元。经质证,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最后审核,被告同意增加支付8万元工程款。
3、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施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经质证,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只是对外观质量的初步验收,对其内部存在的工程结构质量,因未实际使用,未能发现。后在保修期内发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4、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2月3日双方将工程总价变更为532万元,保修金从31.1万元增加为40万元。经质证,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2013年2月3日已发现质量问题,且双方也对40万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
5、2014年9月2日、2015年6月8、9、10、17日的维修记录,该记录由原告单位维修人员王亚周出具,证明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一直在派员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的事实。经质证,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派员履行了保修义务。在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派员去现场维修。
6、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朱胜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及工程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及将尚欠50万元中已将10万元交付给原告公司,并由原告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2013年双方将保修金定为40万元是因为当时尚欠工程款为40万元。经质证,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对朱胜伟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朱胜伟并没有参与之后的维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7、申请法庭出示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1、2号厂房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建筑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质证,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本案无须鉴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物只存在保修问题,因此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对鉴定结论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验收合格是2012年,鉴定结论是2016年年底鉴定的,中间隔了4年,材料老化,被告的实际使用都会导致屋面漏水,建筑物漏水的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
8、申请法庭出示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厂房漏水修复造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厂房维修每米所需的维修费。经质证,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2年已竣工验收,自原告起诉日早已早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即使存在鉴定报告中的问题,责任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制作与安装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位于诸暨市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的合同价为51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共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另外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合同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一年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对钢结构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了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13万元的工程量。
2012年9月21日,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签订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2月3日,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1#、2#厂房合同价519万元,增加款13万元,决算价532万元。根据合同条款: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6%即31.1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年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约定如下:工程保修金增加至40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另外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盖印。
至起诉之日,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92万元,工程保修金40万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在淋水试验时,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试验区域屋面板板底局部存在沿夹芯彩钢板搭接接缝处存在渗漏情况,现场查看屋面夹芯彩钢板施工情况,发现部分夹芯彩钢板横向搭接处相邻面板部分区域存在咬口锁边不严密、不平整、不连续的情况。综合上述检测鉴定情况,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屋面渗漏主要是由于屋面施工处理不到位引起的,屋顶材料变更对屋面渗漏影响较小。对于修复方案设计,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对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存在屋面夹芯彩钢板横向搭接处相邻面板咬口锁边不严密等情况的区域修复方案为:1、尽量调整屋面夹芯彩钢板横向搭接处使相邻面板咬口锁边严密。2、基层清理,采用毛刷对彩钢板面板交接处缝隙反复处理直至干净。3、接缝部位粘贴一道接缝防水密封胶带及通长密封条,胶带粘贴完成后涂刷第一遍防水胶,防水胶凝固后涂刷第二遍防水胶并粘贴一道聚酯无纺布,待其凝固后涂刷第三遍防水胶,具体做法可参照《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01J25-1)相关要求执行。
经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厂房渗漏修复的费用现行为92.57元/米。
经现场抽样勘查,选取了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厂房屋顶不相邻的6.5米*11.5米的两处轴区作为样本,进行了漏水试验,淋水后一处样本出现三处漏水,其中两处漏水较为严重,另一处样本也出现三处漏水,其中两处漏水较为严重,漏水处长度也较长。
本院认为,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工程保修金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也对工程质量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各方签订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但厂房存在漏水问题,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知情,且多次派人员维修,一直未修好。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屋面渗漏主要是由于屋面施工处理不到位引起的,屋顶材料变更对屋面渗漏影响较小。根据鉴定意见,厂房屋顶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系施工处理不到位引起的,在施工完成时就已经存在,该质量瑕疵责任不因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或超出了保修期而免除。综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均由原告施工,且使用相同工艺,故可以判断1号、2号厂房存在的质量瑕疵也基本相同。根据现场对样本漏水的勘查情况,结合屋顶平面图,1号厂房出现漏水的接缝长度约为996米[(7.6米+7.8米+7.6米+7.6米+7.8米+7.6米)×14个轴区×3处×50%],2号厂房出现漏水的接缝长度约为1881米[(7.3米+7.4米+7.3米+7.3米+7.4米+7.3米+7.3米+7.4米+7.3米)66×19个轴区×3处×50%],两个厂房屋顶出现漏水的接缝的总长度为2877米。根据评估意见,总共需要维修费为266323.89元(2877米×92.57元/米)。
综上,对于被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的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即266323.8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均确认工程验收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故本院对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予以扣除。因本案中原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维修费266323.89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33676.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878元。反诉费用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申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78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审判员  陈 翊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俊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