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乳民初字第22号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开发街。
法定代理人:隋卓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诉讼代表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主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