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泰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乳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卓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泰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奇舟,董事长。
被告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奇舟,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廷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泰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泰隆公司)、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青岛华泰隆公司及乳山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杰、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乳山泰隆公司承建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甲、乙、丙楼的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所有工程项目停工至今。被告已构成违约。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青岛华泰隆公司,青岛华泰隆公司属于建筑行政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916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青岛华泰隆公司、乳山泰隆公司辩称,涉案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青岛华泰隆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乳山泰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青岛华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乳山泰隆公司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认为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08年8月12日下发,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8年7月6日下发,这明显违反了正常的建筑手续办理时间,存在重大瑕疵,其所载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依据,且涉案项目土地系乳山泰隆公司通过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的方式获取,因此不应将青岛华泰隆公司认定为项目建设单位。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原告未提供其要求青岛华泰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乳山泰隆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乳山泰隆鑫港大酒店甲、乙、丙楼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工程款前期预埋件2-3个月付一次,付至工程进度的20%(以实际工程量进度为准),工程开始主体安装,付至工程进度款的2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的50-60%,含前期进度款,竣工完成一年后,两年内付剩余款项(不包含5%质保金)本工程为可调价款合同,工程结算按《2006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人工费按28元/工日,工程类别为一类工程,乙级取费;所有材料由乙方采购,在乙方材料进场前5日内上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材料确认单后5日给予批复,逾期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上报的价格,乙方采购的所有设备需具有国家固定灭火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原告施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工程项目停工至今,原、被告对工程量没有结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9160.19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被告从管件不参与取费、材料价格、工程量偏高三方面要求鉴定人作解释。鉴定人宋某、邓某庭接受质证:管道连接件在消防工程施工中,超过60毫米需用卡接,连接需要计算取材,安装工程取费依据是人工费,管理费不参与取费,所有安装材料不参与管理费与利润的取费,但是主要是计算在人工费里面;对于材料价格鉴定时,原告提供一份价格,与2008年价格相比偏高,没有采用,被告没有提供有依据的价格,所以按2008年的市场价格取费;工程量是在2014年4月13日由法院技术室、承办法官、原、被告及鉴定人四方参加现场勘察,丙楼自动喷漆管线、消防箱管线、消防报警电器配管、样板间串线,甲楼是四层的消防报警电器配管,乙楼是消防报警时电器配管,根据现场及施工图纸作出鉴定,将报警及应急照明两个系统计算在一起,被告如果计算工程量小,可能是只计算一个系统。对于鉴定人上述解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材料价格应按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原告的报价单计算,原告认为该报价单是参考价,招投标是2008年签的,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工程决算中有约定材料价格,鉴定部门没有按2009年价格计算。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再未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明,2008年7月6日,乳山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青岛华泰隆公司,工程名称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施工单位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青岛华泰隆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泰隆鑫港大饭店,原、被告对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颁发的两许可证违反了正常的建筑手续办理时间,并提供了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泰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乳山泰隆公司,原告认为该出让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两许可证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系被告青岛华泰隆公司,且其属于建筑行政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对原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乳山泰隆公司认可其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及其主体工程停工至今,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与乳山泰隆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被告对鉴定人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材料由原告采购并由原告上报材料的价格,原告施工日期为2009年,鉴定部门按照2008年市场价格计算,而未按原告提交的材料价格计算,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称材料价格应按原告报价单计算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造价为579160.29元,现原告请求乳山泰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华泰隆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虽登记的建设单位为青岛华泰隆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据此要求青岛华泰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乳山泰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属消防工程,其工程进度依主体工程进度,由于乳山泰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工程亦未结算确认,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自此确认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160.29元及利息(以本金579160.29元,自2013年11月20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579160.29元范围内就“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所有甲、乙、丙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华泰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被告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鲁 江
审判员 周 炳 东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杰存在